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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曾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石伟,系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曾某(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曾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石伟,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曾某与胡某乙的婚生子,2009年10月16日,曾某与胡某乙在本县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现原告因学习费用增多及生活水平提高,且原告之父胡某乙收入减少,无法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和消费。为抚养费的给付事宜,原告曾某次要求被告给付,均被拒绝。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曾某辩称:原告系被告之子是事实,但因自己现在每月只有700元的工资,该份工作目前仍不稳定,随时可能被解雇,同时,自己身体有病,故无法给付其抚养费每月400元。原告的父亲收入较高,完全可以照顾和维持胡某甲的生活及教育费用的开支。同时曾某与胡某乙离婚时约定:“胡某甲随胡某乙生活,曾某不给付胡某甲抚养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系被告与胡某乙的婚生子。2009年10月16日,被告与胡某乙在荣昌县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原告随胡某乙生活。在离婚时,曾某与胡某乙约定:“原告随胡某乙生活,被告曾某不给付胡某甲抚养费”。离婚后,曾某目前在重庆汇通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务工,系试用期间的临时工,试用期间的工资收入每月为750元,转正后工资收入每月为1000元至1300元。为抚养费的给付事宜,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7月21日,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系被告和胡某乙的婚生子,现因原告生活来源发生困难,因此被告有责任和义务给付原告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工作尚未稳定且经济收入较低,生活也较困难,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每月100元抚养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从2010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胡某甲抚养费100元,至胡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该款由被告曾某负担,并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朱红兵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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