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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财保)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绍峰、王某甲,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44岁,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查勘员。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财保)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4月9日向二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峰、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邢台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宋某某驾驶冀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邢台财保处缴纳有强制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4元。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被告邢台财保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根据规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被告宋某某驾驶冀x号轿车沿开元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使至开元路X路交叉口西400米处,与沿开元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08年11月1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崔某某入住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侧胫骨平台骨折,4、左侧内踝骨折,5、头皮撕裂伤,6、左侧胫前皮肤挫裂伤,7、左后交叉韧带断裂、左侧付韧带断裂,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0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208天,医疗费x.74元(被告宋某某已垫付)。2009年9月14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010年3月14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期医疗费用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意字第X号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需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586元。

另查明,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崔某茹,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崔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母亲杨爱花,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亲崔某清,X年X月X日出生。冀x号轿车在被告邢台财保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保险单、鉴定书、评估书、户口本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宋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肇事者,被告宋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宋某某付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70%的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邢台财保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x.74元,2、误工费,因此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平均每天39.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x.2元(308天×39.4元),3、护理费,按一人的标准,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平均每天13.2元计算为2745.6元(208天×1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6240元(208天×3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2080元(208天×1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票据金额为586元,本院予以采纳,7、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原告伤残八级,计算为x元(x元×20年×30%),8、鉴定费11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人均生活费支出3388元计算,其中崔某茹的为8131.2元(16年×3388元×30%÷2),崔某的为8639.4元(17年×3388元×30%÷2),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11、后期医疗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该费用为x元,需作二次手术,系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x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以上金额为x元,此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邢台财保赔偿原告x元,其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本案以上金额为x元,该项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邢台财保只承担原告x元的损失,以上邢台财保承担原告损失共计x元,其余损失x元按照事故主次责任,由被告宋某某承担70%,即款x元,扣除被告已付x.74元,还应承担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2821元,原告负担1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李文平

二O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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