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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河南中州人文纪念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君,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人文纪念园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州人文公司),住所地长葛市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梅菊,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君,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人文纪念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文公司)及被上诉人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上诉人高某某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君,人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梅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某曾在人文公司处工作,2003年6月至2006年4月任人文公司在郑州顺达服务处(对外称顺达分公司)的负责人。在高某某任职期间,因客户不满意顺达服务处销售出去的墓地,将墓地退回顺达服务处。高某某将其中的部分墓地换成x股股份退回顺达服务处。因高某某系负责人,公司股东同意将股权登记在高某某名下。高某某离开公司时,于2006年7月11日向中州人文公司工作人员高某花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处理其名下x股股权,并将股权证交给高某花。2007年1月4日,高某某到河南省股权登记托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将上述股权证挂失并补办股权证,李某某于2007年1月16日把x股股权卖掉,当时交易挂牌价为2.20元/股。后中州人文公司多次向高某某催要股权款未果,双方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高某某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x股股份时,股权虽登记在高某某名下,但该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中州人文公司,高某某的转让行为致使中州人文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损,其应按转让时的交易挂牌价将转让价款返还给中州人文公司,故中州人文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某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中州人文公司要求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某某辩称本案所诉股权系其所有及其为公司垫资的答辩理由,未举出相应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州人文公司款项x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7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但不超过x元);二、驳回中州人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1元,中州人文公司承担400元,高某某承担3301元。

宣判后,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是非,断章取义,掩耳盗铃,规避了债权债务的形成。原判决证据不足,显失公平。原判决有意规避证据,显系葫芦僧判葫芦案。原判决证据不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中州人文的诉讼请求。

中州人文公司辩称:高某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我公司不予质证,证人没有到庭,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高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某答辩的理由同高某某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某转让的股权虽登记在高某某名下,但该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中州人文公司,高某某的转让行为致使中州人文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现中州人文公司要求高某某按转让时的交易挂牌价将转让价款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1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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