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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万新实业有限公司、梁某某、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年丰民初字第12257号

原告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河南万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址同梁某某。

原告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河南万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新公司)、梁某某、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万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公司诉称:2006年6月至2006年7月,河南万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三份;后更名为河南万新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至2007年3月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四份。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叉车,合同对价款、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时如何计算利息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交付了叉车。截至起诉时止,被告一共支付部分货款,尚拖欠货款x元未付。200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就欠款事实及数额进行了确认。对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因业务往来发生的债务,被告二梁某某与被告三牛某某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担保书》。上述债务发生后,被告一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二、三也没有按《担保书》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问题,但被告已无诚意支付拖欠的货款。故要求:1、被告一给付欠款x元;2、被告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8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7450元为基数;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新公司辩称:我方未支付货款是有原因的,我方已将支付方式给对方发过传真,但对方并未做答复,我方无法实际操作。我方也于2008年8月给对方发过传真要求与其对帐,有些费用应由原告支付给我方的费用对方并未支付结算,我方要求将这些费用扣除,对方仍未回复。2008年9月还给对方传真过另一套还款方案,对方还是没有答复,我方无法实际操作。

被告梁某某未答辩。

被告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至2007年3月12日期间,供方现代公司与需方万新公司(原河南万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七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叉车;货到后30日内付清全款,如需方未按上述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则按年利率6%向供方支付利息(一年计360天);如需提供担保,需另立担保协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等。签约后,现代公司向万新公司供货。2007年8月14日,双方对帐,确认:截至2007年8月14日,万新公司欠现代公司货款x元;同时万新公司提出了两个还款方案:1、由于我公司流动资金紧张,请贵公司将还款时间宽限至11月中旬,我公司介时偿清所有欠款;2、用抵货的方式清偿欠款,我公司现有轻卡汽车、农用式装载机、挖掘机等库存商品,如果贵公司同意,可以用以上货物等值抵付欠款。此后,万新公司未再还款。

另查:2006年3月20日,甲方现代公司与乙方万新公司、担保方梁某某、牛某某签订担保书,约定:担保方梁某某、牛某某愿意以其个人及家庭的财产和债权为乙方与甲方之间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为止从事经营业务过程中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货款、逾期利息、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上述债权所需费用等全部债务,在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额度内提供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本担保书为不可撤消担保,担保期限至2008年6月30日等。梁某某、牛某某未对万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现代公司提供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7份、业务协作书1份、担保书1份、工商变更证明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现代公司与万新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及现代公司与万新公司、梁某某、牛某某签订的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现代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万新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梁某某、牛某某对上述债务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新公司关于“我方已将支付方式给对方发过传真,但对方并未做答复,我方无法实际操作”等辨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某某、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万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六万四千七百五十元。

二、河南万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8月8日起至2006年8月19日止,以7450元为基数;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2007年3月9日止,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2007年4月1日止,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2日起至2007年4月9日止,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7年4月17日止,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计算;数额不能超过本金)。

三、梁某某、牛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梁某某、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万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二十一元,由河南万新实业有限公司、梁某某、牛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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