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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龙运通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华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2344号

原告德龙运通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桥南科技园二期道丰科技商务园第23-A3-X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博,北京市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兆鑫,北京市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华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孙旺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德龙运通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华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博、张兆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龙公司诉称,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买卖镍矿石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x吨镍矿石,总价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了130万元定金,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提货及付款义务,在超期堆存的情况下仅陆续提货x.98吨。后被告多次主动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出于对被告的同情和照顾,先后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及《协议书》同意终止《销售合同》,依照《合同终止协议》及《协议书》先后退还被告定金50万元,双方约定其余8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并约定被告不得再就此问题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否则原告可据《销售合同》、《合同终止协议》及《协议书》向被告主张经济赔偿。但自2008年11月17日起,被告主使其员工多次对原告办公地点进行骚扰,声称该80万元为原告应向被告偿还的债务,给原告造成极坏的影响。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有效;确认双方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协议书》有效;确认剩余80万元定金原告无需向被告退还;判令被告赔偿仓库堆存费x.6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德龙公司提交的证据销售合同、出入境检验、合同终止协议、协议书、中国银行入账通知书、汇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堆存费明细、货运公司证明、物业管理处证明、报案证明、堆存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德龙公司与华佳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终止协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销售合同签订后,华佳公司应依约及时提货,其未及时提取全部货物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如华佳公司未能依约付款或提货,则所交定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德龙公司,根据这一约定,德龙公司不退还收取的80万元定金的行为,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销售合同还约定:华佳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将货物全部提走,逾期发生的损失及堆存费等相关费用由华佳公司承担。现华佳公司未能及时提走全部货物,德龙公司据此要求华佳公司赔偿堆存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龙运通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华佳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于二○○八年六月十二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于二○○八年六月十七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德龙运通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收取的八十万元定金无需退还给临沂市华佳商贸有限公司。

三、临沂市华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德龙运通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仓库堆存费三十二万六千二百四十二元六角三分。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九十四元,由被告临沂市华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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