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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技经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地科技实业总公司、北京大地花园酒店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1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技经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力,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地科技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京威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地花园酒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技经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地科技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科技公司)、北京大地花园酒店(以下简称大地花园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波担任审判长,法官杨绍煜、谭黎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技经公司在一审起诉称:大地科技公司是中技经公司的股东之一。双方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中技经公司拆借资金4000万元给大地科技公司,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84%计算财务费用;如大地科技公司逾期返还拆借资金,中技经公司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合同约定财务费用计算比例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因大地科技公司未按期归还上述拆借资金及相应的财务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延长拆借资金的使用期限,并于2007年12月31日、2008年3月31日及2008年6月30日签订了三份《资金拆借补充协议书》,将拆借资金使用期限延长到2008年8月31日,同时将财务费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年利率7.47%计算。2008年6月30日,大地花园酒店向中技经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对大地科技公司从中技经公司拆借资金的本金和财务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大地科技公司未向中技经公司偿还拆借资金本金4000万元、财务费用x元、财务费用罚息x元。经中技经公司多次催告,大地科技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大地花园酒店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技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大地科技公司和大地花园酒店立即偿还拆借资金本金4000万元;2.判令大地科技公司和大地花园酒店支付财务费用x元及财务费用罚息x元;3.本案诉讼费由大地科技公司和大地花园酒店共同承担。2008年9月27日,中技经公司以其在本案中申请的财产保全系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其因此向中关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x元,该笔费用是大地科技公司和大地花园酒店未履行还款义务给中技经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应由大地科技公司和大地花园酒店承担。故中技经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大地科技公司和大地花园酒店支付中技经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付的x元担保费。

大地科技公司在一审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资金拆借补充协议书》违反了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的规定,应为无效。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不等于某定企业借贷合同有效,合同效力应由人民法院认定。2.本案拆借4000万元的合同始于2003年11月18日,双方此后签订的协议书只是对该笔借款的展期。因大地科技公司已实际支付1950万元,故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该笔款项应冲抵本金,大地科技公司同意偿还中技经公司剩余款项2050万元。3.中技经公司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而支出的担保费不属诉讼费范畴。中技经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并不必然产生担保费用,该项费用并非中技经公司的直接损失,故不应由大地科技公司承担该笔费用。

大地花园酒店在一审答辩称:大地科技公司与中技经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无效,故不同意中技经公司要求大地花园酒店对大地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8日,中技经公司(甲方)与大地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出资4000万元,委托给乙方,用于某常生产经营业务;甲方考虑到乙方的经营特点和专长,同意委托乙方全权经营,乙方因此无条件承担全部经营责任和风险;乙方无条件保证甲方委托资金的安全与完整,并保证甲方的资金回报率为每年不少于12%;此项合作期限为3个月,自2003年11月18日至2004年2月17日止,即2004年2月17日乙方一票结清甲方本利。2003年11月24日,大地科技公司出具收到中技经公司往来款4000万元收据。《协议书》到期后,双方分别于2004年2月12日、2004年8月16日、2004年11月18日、2006年1月17日、2006年4月17日、2006年7月18日、2006年10月18日、2006年12月30日、2007年2月1日、2007年3月31日、2007年4月30日、2007年5月31日、2007年5月31日、2007年6月30日、2007年7月31日签订《协议书》(或《补充协议》),上述《协议书》除变动资金回报率和合同履行期限之外,其余条款基本不变,《协议书》最终将合同履行期限展期至2007年9月30日。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大地科技公司共向中技经公司支付1950万元。在庭审中,中技经公司认为上述《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委托理财合同,大地科技公司支付的款项系中技经公司的委托理财收益。

2007年9月30日,大地科技公司(甲方)与中技经公司(乙方)签订内容为拆借资金的《协议书》,约定:双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乙方同意拆借资金给甲方,金额为4000万元,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84%计算财务费用;鉴于某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已于2007年9月30日到期,因此,甲方应返还给乙方的委托理财本金400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自动转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拆借资金,双方不再另行办理收支手续;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归还乙方拆借资金之日为财务费用计算期,按照财务费用计算期内的具体天数计算财务费用。《协议书》到期后,双方分别于2007年12月31日、2008年3月31日、2008年6月30日签订《资金拆借补充协议书》,除对合同履行期限及财务费用计算比率进行变更以外,其余条款基本不变,《资金拆借补充协议书》最终将合同履行期限展期至2008年8月31日。2008年6月30日,大地花园酒店向中技经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称鉴于某地科技公司向中技经公司拆借资金4000万元,并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协议书》、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资金拆借补充协议书》,其愿对大地科技公司从中技经公司拆借资金的本金和财务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到期后,大地科技公司未向中技经公司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技经公司与大地科技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中技经公司将4000万元交由大地科技公司经营,但该《协议书》关于某地科技公司无论盈亏均保证中技经公司获得至少12%回报的约定,其实质属于某款性质。因中技经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其不具有对外出借资金的相应资质,其依据该《协议书》向大地科技公司出借资金的行为,违反了相关金融法规,属扰乱国家金融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双方此后陆续签订的《协议书》仅对合同履行期限及资金回报率作了变更,其性质仍系企业间借贷合同,故亦属无效。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拆借资金的《协议书》,则明确约定了中技经公司向大地科技公司提供借款,该《协议书》及其后双方陆续签订的《资金拆借补充协议书》,因违反上述规定亦应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大地科技公司应将基于某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返还给中技经公司,中技经公司应将大地科技公司已支付的1950万元及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返还给大地科技公司。中技经公司关于某1950万元系委托理财收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大地科技公司关于某与中技经公司签订的企业借贷合同应为无效,该1950万元应冲抵本金的辩称,法院予以采信。故中技经公司要求大地科技公司返还2050万元及自中技经公司实际提供借款次日,即2003年11月25日起计算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中技经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因担保合同系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故大地花园酒店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大地花园酒店明知中技经公司和大地科技公司违反金融法规拆借资金,仍提供担保,其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大地花园酒店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大地科技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大地花园酒店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大地科技公司追偿。法院对中技经公司要求大地花园酒店对大地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超过该部分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技经公司虽要求大地科技公司和大地花园酒店承担其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而向中关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但因该笔费用并非为履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中技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某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中技经公司与大地科技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2004年2月12日、2004年8月16日、2004年11月18日、2006年1月17日、2006年4月17日、2006年7月18日、2006年10月18日、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07年3月31日、2007年4月30日、2007年5月31日、2007年5月31日、2007年6月30日、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07年12月31日、2008年3月31日、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资金拆借补充协议书》无效;2.大地花园酒店于2008年6月30日出具的《担保承诺函》无效;3.大地科技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技经公司借款本金2050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4.大地科技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大地花园酒店对大地科技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花园酒店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大地科技公司追偿;5.驳回中技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大地科技公司、大地花园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技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大地科技公司和大地花园酒店返还中技经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401.4万元,并由大地科技公司和大地花园酒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中技经公司作为投资顾问公司,其经营范围的主要方面是投资及投资管理,中技经公司用自有资金向作为本公司股东之一的大地科技公司投资用于某业生态科技方面的生产经营是合法的。企业之间定向投资与金融市场无关。中技经公司与大地科技公司自2003年11月18日至2007年7月31日先后签订十六份协议,确立了双方之间在大地科技公司经营的农业生态科技领域的投资与回报的法律关系,中技经公司对大地科技公司投资回报的要求不违反任何政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一审判决混淆了2003年11月18日至2007年7月31日十六份协议与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四份协议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判定中技经公司与大地科技公司始终属于某贷关系。大地科技公司从2003年11月24日收到中技经公司4000万元投资款后,于2004年12月31日至2007年7月12日分八笔陆续给付中技经公司1950万元,说明这两笔款的性质不同。作为投资回报的1950万元自然不存在利息问题,而存在利息问题的应为4000万元。中技经公司与大地科技公司2007年9月30日形成的资金拆借关系,是基于20家股东的集合体与其中之一的股东在特定主体之间的资金往来,完全不同于某向社会不特定群体的资金流动,根本不应混同于某融活动的概念。一审法院认为中技经公司与大地科技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双方违法所得或约定违法所得予以收缴,但一审法院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罚,显属不公。

大地科技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所涉协议均属企业之间的非法拆借,应属无效合同。从2003年至今只存在一个借款关系,资金出借的时间发生在x年11月。中技经公司所称双方之间是投资关系不是事实,否则中技经公司应当成为大地科技公司的股东。

大地花园酒店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中技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中技经公司与大地科技公司之间的《企业询证函》四份,证明大地科技公司对2003年11月18日至2007年9月30日中技经公司4000万元投资及回报收益确认无误;

2.中技经公司2003年至2008年的《新技术企业损益表》六份,证明中技经公司在从2003年至2008年向税务部门申报的财务报表中,始终将从大地科技公司收到的投资回报款如实申报;

3.中技经公司2003年至2007年财务帐页19页,证明中技经公司对大地科技公司4000万元投资和投资收益及结转利润进行记载;

4.中技经公司2008年、2009年财务帐页5页,证明中技经公司对大地科技公司4000万元投资和投资收益及结转利润进行记载;

5.中技经公司于2007年7月12日给大地科技公司出具的资金往来专用发票1份,证明大地科技公司对其支付“收益款”的性质从未提出异议;

6.中技经公司结算说明1份,证明大地科技公司在五年中分期向中技经公司支付1950万元投资收益;

7.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中技经公司有关4000万元投资及收益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中技经公司对大地科技公司的投资及收益,在中技经公司的财务帐目、报表中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

8.税务发票20页,证明中技经公司对大地科技公司的4000万元的投资收益已经由税务部门依法征收税款284.57万元。

大地科技公司和大地花园酒店对中技经公司提交上述证据陈述如下意见:证据1不属于某审新的证据,不予质证;证据2不属于某审新的证据,不予质证,且该证据系中技经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真实性和证明效力;证据3不属于某审新的证据,不予质证,且该证据系中技经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真实性和证明效力;证据4不属于某审新的证据,不予质证,且该证据系中技经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是大地科技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一系列票据中的一张,只有该张发票中载明“收益款”字样,且该款性质也不应属于某资收益;证据6系中技经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明效力,1950万元属于某还借款本金;证据7系中技经公司单方委托案外人制作,不具有合法性和证明效力,而且会计师事务所无权对款项性质进行评判;证据8仅可证明税务机关向中技经公司征税,但不能证明双方是投资关系。

经本院庭审质证,因大地科技公司和大地花园公司以中技经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不属于某审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且上述证据不符合有关二审新的证据规定的条件,故本院不组织质证。因大地科技公司和大地花园酒店对中技经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且大地科技公司在一审程序中亦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中技经公司提交的证据6、7,虽然大地科技公司和大地花园公司以该二份证据系中技经公司单方制作为由,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因中技经公司系以上述证明大地科技公司向其支付了1950万元“投资收益”的事实,大地科技公司和大地花园酒店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对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和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大地科技公司和大地花园酒店对中技经公司提交的证据8不予认可,且证据8不能证明中技经公司缴纳的税款与本案款项存在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7月12日,中技经公司向大地科技公司开具往来项目为“往来收益款”的资金往来发票一张,数额为250万元,该款系大地科技公司向中技经公司支付的1950万元款项中的一部分。中技经公司财务结算说明记载和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在2003年至2007年期间,中技经公司收到大地科技公司支付的投资收益款195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技经公司与大地科技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此后至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共计十六份《协议书》约定中技经公司将4000万元支付给大地科技公司用于某产经营,并约定了年固定回报率,中技经公司亦并非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故依据上述事实应认定中技经公司向大地科技公司支付4000万元的行为属企业间非法借贷性质,该十六份《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虽然中技经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与大地科技公司之间的上述行为属投资关系,其已经就投资收益缴纳了税款,并提供了有关审计报告、财务结算说明、资金往来发票证明大地科技公司向其支付的1950万元系基于4000万元投资产生的收益,但是上述情况仅反映了中技经公司对1950万元进行财务处理和处置行为,不能改变中技经公司依据《协议书》向大地科技公司支付4000万元的行为系企业间非法借贷的本质。中技经公司与大地科技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鉴于某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已于2007年9月30日到期,大地科技公司应返还给中技经公司的委托理财本金400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自动转为中技经公司向大地科技公司提供的拆借资金,双方不再另行办理收支手续。该《协议书》因属于某业间非法借贷性质,故应当认定无效,双方在此后陆续签订的三份《资金拆借补充协议书》亦应当认定无效。中技经公司与大地科技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十六份《协议书》与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签订的四份《协议书》(或《资金拆借补充协议书》)虽然文字表述内容有所不同,但二者时间连续、金额一致,且均属企业间非法借贷资金性质。在依法认定上述协议无效后,双方应当各自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一审法院将中技经公司从大地科技公司取得的1950万元与大地科技公司从中技经公司取得的4000万元本金进行冲抵是正确的。在冲抵4000万元本金的同时,一审法院判令大地科技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中技经公司支付利息,是对中技经公司支出款项后利息损失的适当保护,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认定大地花园酒店出具的《担保承诺函》无效,并判令大地花园酒店对大地科技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中技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六万二千九百七十元,由中技经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十一万五千九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大地科技实业总公司、北京大地花园酒店共同负担十四万七千零四十三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市大地科技实业总公司、北京大地花园酒店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五万九千三百七十元,由中技经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波

代理审判员杨绍煜

代理审判员谭黎明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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