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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与北京恒达宏业经贸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9)年丰民初字第02510号

原告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一里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恒达宏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院X号楼旁门。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恒达宏业经贸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太阳中心)与被告北京恒达宏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太阳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太阳中心诉称,金太阳中心为恒达公司职工王某娜居住的嘉园二里16-X号住房供暖,但恒达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交纳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恒达公司给付供暖费3624.72元;2、诉讼费用由恒达公司承担。

被告恒达公司答辩称:一、王某娜确为恒达公司的职工,住在嘉园二里16-X号,供暖协议上的真实性也认可。二、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恒达公司只承担50%的供暖费,所以2004年度至2007年度的供暖费,恒达公司已依据合同履行完毕,2008年度50%的供暖费应当在1月份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4年,甲方恒达公司与乙方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嘉园供热厂(以下简称嘉园供热厂)签订一份供暖协议,约定嘉园供热厂为恒达公司职工王某娜住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二里16-X号房屋负责供暖,该房使用面积47.7平方米。双方合同上还手写有“甲方同意承担50%供暖费即604.12元。另外50%由同住配偶或子女承担”的字样。合同签订后,供热厂依约定供暖,恒达公司给付了2004年度至2007年度50%的供暖费,故金太阳中心诉至法院,请求给付欠2004年度至2007年度另50%的供暖费以及2008年全额供暖费。

另查,2006年8月30日,嘉园供热厂与金太阳中心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由金太阳中心代为对嘉园二里等小区进行供暖费收取,包括2006年之前及之后的所有供暖费。

以上事实,有金太阳中心提供的供暖协议1份、供暖明细表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委托协议书1份,医疗保险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嘉园供热厂与恒达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供暖方依据约定履行了己方的供暖义务。金太阳中心作为委托人有权向恒达公司主张供暖费。对于协议中出现的手写体“甲方同意承担50%供暖费即604.12元。另外50%由同住配偶或子女承担”的约定。本院认为,由于该约定现存于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之中,且该合同生效成立后,金太阳中心亦一直按照50%的约定向恒达公司收取供暖费,应推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金太阳中心对该约定违反相关规定而主张无效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年5月1日至10月1日为交费期限,故恒达公司关于2008年度的50%供暖费应当依公司内部规定在2009年1月份支付的辩称,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达宏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供暖费六百零四元一角二分。

二、驳回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负担二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恒达宏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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