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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粟某与会同县X镇第一完全小学人身损害赔偿上诉案

时间:2001-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怀中民终字第178号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会同县林业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乐群,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游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同县X镇第一完全小学,地址:会同县X镇X街X号(以下简称一小)。

法定代表人谢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一小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松,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游某、粟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会同县人民法院二○○一年五月十日(2001)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游某、粟某之子游某华系一小三年级学生,2000年12月4日中午1时左右在一小教学楼三楼玩耍,不慎坠楼,抢救无效死亡。一小教学楼走廊栏板高93CM,低于《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关于栏板高度应达到(略)的标准,一小应对游某华翻越栏板坠楼死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偿费(略)元、丧葬费1034元、抢救医疗费3018.67元、误工费108元、交通费63元、住宿费270元,合计(略).67元(已付4052.67元)。二、驳回游某、粟某不服,以一审判决死亡补偿金过低;未判讼一小赔偿精神损失金;丧葬费过低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增加死亡补偿金、支付精神赔偿金及增加丧葬费。被上诉人一小辩称,原审判决由一小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上诉人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上诉予以驳回,并要求重新进行责任划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游某、粟某之子游某华,生于1991年7月11日,原系一小101班三级学生。2002年12月4日13时左右,游某华在学校午休时间来到其所在班三楼教室门口走廊上玩耍,后游某华将双手匍在走廊栏板上,右肢跨在栏板上,不慎失手坠至一楼地面。当即游某华被送往会同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脑挫伤,并脑疝形成;颅骨骨折(凹陷性粉碎性);左股骨骨折;头部血肿。在抢救未见成效的情况下,2000年12月6日凌晨0点30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某游某华死亡处理达成协议:“一小负责游某华安葬费和医院医疗抢救费;死亡责任及其他各种费用,根据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处理;伤亡保险赔偿金由死者家属到保险公司领取。”4点24分,游某华抢救无效死亡。一小按协议支付医疗费3018.67元,并安葬了死者,花安葬费1034元。游某、粟某到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金。

另查明,一小101班教室所在教学楼系1970年修建,于1988年3月30日由会同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教学楼三楼走廊栏板高93CM,事发后已加高。

以上事实,经一审公开开庭和二审审理,双方某事人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有会同县公安公安局林城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游某华出生于1991年7月11日。

(2)2000年12月9日,林城镇派出所对林世香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游某委托代理人对唐永英所作调查笔录原件1份,许强的证词1份,证明:①2000年12月4日中午1时许,有一男学生双手匍在教学楼三楼走廊(教学门外)栏板上,右脚平伸在栏板上,不慎坠至一楼水泥地面上。②事发后,伤者(即游某华)由教师等送往会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3)游某华死亡处理协议书复印件1份,双方某异议。

(4)会同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游某华的损伤情况及死亡原因。

(5)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医疗费3018.67元,于2000年12月8日由一小结算付款。

(6)杨德华领条及一小处理游某华死亡之后所开支经费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一小负责安葬游某华实际开支计1034元。

(7)一审笔录证实:①游某华系一小101班学生;②2000年12月7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会同县营业部支付给游某、粟某保险赔偿金8000元;③一小三楼走廊栏板高度为93CM。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及《工程建筑标准强制性条文》复印件各1份,证明外廊栏杆(板)的高度不应低于(略)。

本院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管理教育的委托关系,学校就消除对未成年人可能造成危险的安全隐患,而一小在《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颁布实施之后,未对其不合符规范的教学楼走廊栏板进行必要的修缮,造成了安全隐患,以致游某华攀爬栏板不慎坠楼死亡,对此,一小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来追索赔偿金的要求,因其不适用本案,本院不予支持;因人身损害致人死亡,死亡补偿费本身就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故上诉人在主张死亡补偿费的基础上再提出精神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小与上诉人在关于游某华死亡问题上达成协议,并按约履行完毕,该协议系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在一小已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又提出要求增加安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小认为责任需要重新划分,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判提出上诉,故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游某、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荣华

审判员熊一超

审判员向淑莉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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