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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甲、辩护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甲之兄韩某现因本村村民孟某某(又名孟X)不让其取土发生纠纷。当晚,韩某甲、韩某现及其父亲等人到孟某某之子孟某某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结果,韩某甲将孟某某头部用砖头砸伤。经法医鉴定,孟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韩某甲与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韩某甲一次性赔偿孟某某经济损失x元,孟某某对韩某甲表示原谅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证人孟某某、孟某某、韩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控诉和陈述、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泌阳县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韩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邢东伟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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