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驻马店市第六小学(以下简称六小)诉被告熊某甲、熊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第六小学,住所地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西侧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俊,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校支部书记,住(略)。

被告熊某甲,女,59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熊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第六小学(以下简称六小)诉被告熊某甲、熊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10日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俊、任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3日,二被告擅自将原告两排瓦房中间的墙头扒开一角,同时将原告的两排瓦房最东头两间南北各扒开一门,原告将此情况反映到人民街派出所,派出所出警后,被告停止侵权。2009年9月15日,二被告将原告的墙头全部推到,致使学生可以经被告一楼楼梯间自由出入校园,走向乐山大道,原告将此事反映到人民街派出所,派出所依法拘留了被告熊某乙。2010年5月10日,被告擅自将原告南排瓦房最东头一间拆掉,5月23日被告在该处建起一间简易房自用,上盖为石棉瓦。被告的拆除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不动产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

二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侵权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请求,2、原告不享有不动产物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面向练江路,被告的四层楼房面向乐山路(南北走向),原告的教学楼后有两排瓦房(已陈旧),被告的楼梯间介于两排瓦房中间,被告的四层楼西山墙与原告的两排瓦房的东山墙紧邻。

2004年8月1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内容为:为确保被告姐妹两家和原告的安全,原告需拉一院墙。在乡、村、组领导的主持参与下,双方达成协议,在距被告姐妹两家四层楼主墙西墙1.8米处与主墙平行拉院墙,五年后(即2009年8月31日前),原告平房扒后,学校新建筑不得超过院墙以东部分。协议书双方各执一份。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在距被告主体墙以西1.8米处拉一墙头(介于南北瓦房之间)。2009年9月15日,二被告擅自将该墙头全部推倒,原告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公安分局作出(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熊某乙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2010年5月10日,被告将原告南排瓦房最东头一间拆掉,自建起简易房(上盖石棉瓦,东西长3.72米)自用,并在原墙头以西建围墙,现围墙距被告的西山墙3.48米至3.57米。

另查明,1966年,原告从驿城区X街村委(原告五一公社老街大队)购得现校址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其土地使用权证,而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登记居民为熊某(被告父亲),时间为1952年8月1日。公安机关在询问熊某乙土地西界址时陈述:其西边界到我家的西墙。经本院调取的土地档案显示:熊某乙的土地四至为,东:路,西:六小学校,南:耿志忠,北:刘保国,其土地东西8.5米,南北17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公安处罚决定、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允许擅自侵占、损毁他人不动产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被告曾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后经当地乡X组织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按协议在距被告主墙1.8米处拉一墙头,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南排瓦房最东头一间扒毁私建简易房,并将双方间距1.8米处的墙头扒掉又向西延伸1.7米建墙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不动产所有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供的其父在土改时期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被告提供的土地证书不能作为确定其土地使用权的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某甲、熊某乙立即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所建围墙退回到1.8米处,并拆除所建简易房。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佳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