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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驻马店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1946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甲,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驻马店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魏某甲、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告人寿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13时,原告骑电动三轮从液

化气公司家属院出来由北向南通过雪松路时,与被告魏某甲驾驶的豫x号车辆相撞,至原告受伤,电动车被撞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魏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两处伤残。现要求:1、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x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魏某乙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70%的责任。

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辩称,魏某乙是车主,魏某甲是聘用司机,其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不应再赔偿。

被告人寿驻马店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魏某甲驾驶豫x号车辆沿雪松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液化气公司家属院门前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雪松路的电动三轮相撞,致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09年6月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魏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当日,原告入住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头外伤并头皮下血肿,2、胸外伤并右侧胸腔积液,3、L1—L4横骨骨折、4、左第11—12肋骨骨折、胸骨骨折,5、骨盆多发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x为(x.12元+164.7元),其中被告魏某乙通过交警部门向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x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根据复查情况确定下床时间。2009年8月3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分别为九级及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驻马店市价格事务所评估为1525元。

另查明,豫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魏某乙,魏某甲为魏某乙雇佣司机。该车于2009年3月22日在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魏某乙应当对其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作为承保单位依法应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种损失:1、医疗费x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纳。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407元(x元÷365天×94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为3407元(x元÷365天×94天),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50元(10×3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050元(30元×35天),6、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赔偿20年,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现63岁,应按17年的年限进行赔偿,因原告为九级及十级两处伤残,赔偿指数为25%,计算为x元(x元×17年×25%),7、交通费,系原告的必要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200元,本院予以采纳,8、鉴定费500元,9、车损,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评估为1525元,本院予以采纳,10、精神抚慰金,原告身体遭受损害,构成两处伤残,给原告今后生活带来不便和痛苦,理应予以精神抚慰,因此本院酌定为7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元x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以上金额为x元,此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因此,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以上金额为x元,此费用的限额为x元,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因被告魏某乙已赔付原告x,故该理赔款x元,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向垫付人被告被告魏某乙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1525元,保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内赔偿原告车损1525元。除去以上赔款下余x元,由原告与被告魏某乙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魏某乙承担原告70%的损失,计款x元,扣除被告魏某乙已支付2174元,被告魏某乙还应承担原告损失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支付被告魏某乙先行垫付的医疗费x元。

二、限被告魏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原告负担430元,被告魏某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赵丽莉

审判员李文平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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