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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时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0)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委刘某X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周某某、时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日分别向二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

小型普通客车,沿雪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纱厂家属院门前处,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导致原告时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车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要求判令:1、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今后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拖车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x.33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请求的车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今后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驳回,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8时10分,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刘某),沿雪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纱厂家属院门前处时,因越线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周某某)相撞,导致原告周某某、时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09年11月1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事故责任。2009年12月1日,驻马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评定豫x号车的车损为4905元,支出车辆施救费、停车费840元,。

事故当日,原告时某被送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2、左眼球结膜裂伤、异物,3、右眼上泪小管断裂,4、双眼睑撕裂伤,5、颌面外伤。2009年12月4日出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x.66元。2009年12月16日,原告时某转入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2、右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右眼无晶体眼,4、右眼外伤性泪小管断裂缝合术后、5、双眼眼睑及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x.17元,另外,时某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整形医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464.5元.原告因去北京、郑州治疗支出交通住宿费2662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时某的伤残等级及今后治疗费进行鉴定,2010年5月20日,该所评定时某伤残分别构成5级和8级,后期整形手术治疗费为x元,支出鉴定费1440元。

另查明,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支付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作为车主驾车肇事,致原告身体和财产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时某的各种损失:1、医疗费x.33元(x.66元+x.17元+464.5元),2、误工费,原告举证其月工资为2000元,因受伤请假工资被扣除,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x元(189天×67元),3、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按一人计算为1261元(32天×3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960元(32天×3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320元(32天×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两处伤残(5级、8级),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为x元(x元×20年×70%),7、鉴定费1440元,8、交通费,原告前往郑州、北京治疗支出的交通费2662元,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在本地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较多,有连号现象,本院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为250元(25天×10元),原告交通费共计2912元,9、后续治疗费,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评定原告时某后期整形手术治疗费为x元,本院予以采纳,10、车损,经物价评估部门评定车损为4905元,另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840元,原告车损共计5745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时某身体两处伤残,给今后生活带来不便,理应给予精神抚慰,因此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为x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以上金额为x元,此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其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本案原告以上金额为x元,该项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人保公司只承担原告x元的损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车损为4905元,被告人保公司承担2000元,除人保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x元外,剩余损失x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扣除其已付4000元,还应负担x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时某、周某某各种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时某、周某某各种损失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李文平

二O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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