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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晨X电脑有限公司与北京海航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0608号

原告石家庄市晨X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X公司)与被告北京海航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委托代理人许考文,被告海航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斐、隋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X公司诉称,我方与海航公司之间为购销业务关系,2005年2月18日,我方与海航公司电话联系从海航公司订购戴尔2300投影仪2台,每台单价x元,我方当日向海航公司付款x元。之后,海航公司称由于型号订投影仪需向厂家定货,约一个半月后到货。2005年4月8日,我方再次向海航公司催货,海航公司称货已发出,遂我方又订购联想开天x电脑12台,每台单价4300元,于当日向海航公司付款x元。按以往惯例我方应在付款或对方通知发货后两三天内便可收到货物,但时至今日,我方仍未收到货物,后经电话催要海航公司却称货款已退回我方,故不予发货。但我方从未要求退款也未收到退款,我方要求海航公司退还我方货款x元,赔偿利息损失(从2005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海航公司辩称,我方已按照晨X公司的要求退回了预付款,所以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所以晨X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同意晨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8日和2005年4月8日,晨X公司的财务人员刘彦分别汇款x元、x元到海航公司的销售经理陈育丰个人帐号上,用于晨X公司购买海航公司的戴尔2300投影仪2台和x电脑12台,海航公司认可其公司收到上述货款。但海航公司收款后,至今未给晨X公司发货。

2005年2月19日,海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琼将x元汇款至晨X公司销售人员李国的个人帐号上,2005年4月8日,陈育丰汇款x元至李国的个人帐号上,海航公司对此解释为是海航公司对晨X公司的退款。晨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汇款是陈远琼、陈育丰和李国的个人业务,与公司无关。晨X公司称李国已于2005年4月9日离开公司,海航公司也表示其现已找不到李国。

庭审中,晨X公司称双方业务往来一般都是晨X公司先付款,海航公司在款到后4、5天内交货,海航公司也称一般都是款到后3天内发货,因合同已解除,故本案所涉及的货物都已卖出了。

晨X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订货合,且海航公司已收到了货款;

2、2005年2月18日和4月8日的2张交通银行汇款单,证明晨X公司已分2次将x元货款付给海航公司;

3、电话单,证明晨X公司在2005年2月18日至4月8日间曾经多次联系海航公司向其催要货物。

海航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晨X公司称要向石家公安局报案需要材料,海航公司才出具的;证据2的帐号和汇款金额没有异议,陈育丰收到了2笔汇款,但汇款单有涂改痕迹,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晨X公司催要货款,因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海航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上面标有“仅作为此材料说明”的字样,证明李国是晨X公司员工,海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只是为了晨X公司报案用;

2、建行电汇凭证及收费凭证,证明陈育丰已把x元货款汇到了李国的帐户;

3、发货单,证明海航公司给晨X公司发货时,都在收货人一栏填写李国或者陈XX的名字,其中2005年2月18日的发货单涉及本案诉争的货物,我方曾经发给晨X公司价值1024元的货物,其余货款已退给晨X公司;

4、公证书,证明2005年2月19日陈远琼将x元货款汇到了李国的帐户。

晨X公司对证据1表示仅能证明晨X公司已付款,对海航公司将款汇到李国的帐户上一事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育丰和李国个人之间的汇款与本案无关;证据3没有收货人签章,而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晨X公司无关。本院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因没有收货人签章,故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晨X公司与海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属有效。海航公司在收到晨X公司的货款后至今未向晨X公司供货,应属违约。海航公司在庭审中称本案所涉及的货物已经卖出了,故合同已无法履行,现晨X公司提出要求海航公司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晨X公司要求海航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认可应在收款后5日内发货,故本院对从200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晨X公司要求按贷款利率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航公司辩称已按晨X公司经办人的要求退回预付款一节,本院认为陈远琼及陈育丰汇到李国个人帐户上的x元及x元与晨X公司给海航公司的预付货款金额不符,且海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晨X公司同意其将货款退到李国个人帐户上,仅凭海航公司在本案中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将货款退还晨X公司,故本院对海航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海航世纪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石家庄晨X电脑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七千八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北京海航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石家庄市晨X电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上款判定数额,从二OO五年四月十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石家庄市晨X电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保全费九百一十元,由北京海航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琤

二OO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叶舜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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