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风气象影视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华风气象中心)与被告北京日出太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出太子广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风气象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广法到庭参加诉讼,日出太子广告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风气象中心诉称: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2008年度天气预报(节目)景观广告代理、播出合同》,约定原告在其经营的CCTV-1天气预报中为被告播出景观广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播出广告,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广告费,截止至2008年9月30日,共拖欠广告费x元。故我单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广告费x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日出太子广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华风气象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广告播出合同2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2008年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但是我们不认可上面的欠款数额;
3,被告出具的付款说明(传真件),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但是我们不认可上面的欠款数额;
4,2007年被告出具的还款说明,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日出太子广告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华风气象中心起诉的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风气象中心与被告日出太子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华风气象中心依照合同约定播出广告后,被告日出太子广告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日出太子广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原告华风气象中心关于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出太子广告公司接到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日出太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风气象影视技术中心支付广告发布费用四百八十四万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利息(以上述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自二ΟΟ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七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日出太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对判决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万五千五百八十四元;对判决部分不服的,依照不服部分数额按照普通程序应交纳的数额交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莉
二ΟΟ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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