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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香口笑京南金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香口笑京南金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线阁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香口笑京南金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香口笑京南金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上诉人北京香口笑京南金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伟华、宁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2月11日,李某某与餐饮公司签订了啤酒销售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李某某每月向餐饮公司供应500箱啤酒,餐饮公司必须保证在一个月内销售完毕上述数量的啤酒,李某某为此给付餐饮公司进店费4万元,以换算成啤酒的形式给付。如餐饮公司没有按照上述时间和数量完成销售任务,视为违约,餐饮公司应返还李某某进店费4万元。现餐饮公司未能按照合同每月销售500箱啤酒,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返还4万元进店费。李某某在此前已经取回1万元,并向餐饮公司借款5000元,餐饮公司还应返还x元。现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餐饮公司返还进店费x元。

餐饮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没有依照合同足量供应啤酒。合同约定供应青岛啤酒,但是在合同期限内李某某拒绝支付青岛啤酒,而以燕京啤酒补充。餐饮公司接受燕京啤酒,但数量也不足500箱。合同期间,李某某曾拒绝送货,使餐饮公司自行购买酒水,造成损失。餐饮公司给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中写明,只有3万元货款折抵进店费。实际进店费是3万元,李某某已经取回1万元,并曾向餐饮公司借款5000元。李某某明知进店费未缴足4万元,并已返还x元,仍然提出虚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李某某作为甲方,餐饮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啤酒销售合同》,约定:“六、供货数量:甲方应乙方要求每月向乙方供应500箱青岛纯生啤酒,乙方必须保证在一个月内销售完毕上述数量的啤酒,甲方为此给付乙方进店费每年四万元,以换算成啤酒的形式给付,从甲方的货款中扣除。如果乙方没有按着上述时间和数量完成销售任务,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当返还甲方给付的进店费四万元。由此造成甲方的其它损失,甲方仍有权向乙方提出请求。进店费在乙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不予返还。销货量的计算以乙方的入库单为准,也可以根据其它方式换算确定。十一、合同的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有效,即自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止”。合同订立后,李某某开始向餐饮公司供应啤酒。餐饮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完成500箱啤酒的销售。2007年7月25日,餐饮公司给李某某出具收条,写明:“收到供货商李某某x元啤酒,已由李某某结算9236元,余下的货款抵顶李某某进店费”。欠条出具后,李某某继续向餐饮公司提供货物。供货期间,李某某向餐饮公司借款5000元。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李某某与餐饮公司不再履行《啤酒销售合同》。餐饮公司已经将李某某供应货物的全部货款结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某与餐饮公司签订的《啤酒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李某某称餐饮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约定数量销售啤酒。证人温建国出庭对此进行了证明。虽餐饮公司称,由于温建国与餐饮公司现在的经营者存在矛盾,所以否认温建国证言的真实性。但温建国系李某某订立合同时的经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温建国亦曾负责餐饮公司的经营。因此,温建国作为证人,可以提供完整的证言,证明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现温建国的证言足以证明餐饮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啤酒销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餐饮公司应当向李某某返还进店费。李某某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其向餐饮公司供应货物x元,李某某取回9236元。餐饮公司将其余3万元作为进店费。李某某当庭陈述称其起诉书中所称取回1万元即为收条中写明的“取回9236元”,对此该院予以认可。餐饮公司认为李某某从3万元进店费中取回1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对餐饮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现李某某因向餐饮公司借款5000元,故仅要求返还其中x元进店费,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餐饮公司称李某某不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导致其自行购买酒水,并提供六张支出凭单及相关票据作为证据。在六张支出凭单中,仅有两张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且其中写明的购买内容系白酒,与本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供应啤酒亦无关联,因此该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香口笑京南金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某进店费二万五千元。

餐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温建国与李某某恶意串通订立《啤酒销售合同》,损害了餐饮公司的利益。因温建国与李某某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温建国出具的证言予以认定不当。2、李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供应500箱啤酒,李某某同样存在违约行为,餐饮公司不应向其返还进店费。并且,李某某在餐饮公司销售啤酒,按照行规应给付进店费。因《啤酒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货款也已结清,餐饮公司不欠李某某任何费用,一审法院判令餐饮公司向李某某返还进店费不当。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李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餐饮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于2007年2月6日、2007年2月24日购买啤酒的单据2张,证明因李某某未向餐饮公司供货,餐饮公司自己购买啤酒。李某某不同意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餐饮公司称其在开业的前几个月能够每月进货500箱,2007年6、7月份后就无法达到每月进货500箱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餐饮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啤酒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餐饮公司上诉称因李某某也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不应向李某某返还进店费,对此,本院认为,餐饮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交其于2007年2月期间外出购买啤酒的单据2张,用以证明李某某未足量供货,但因餐饮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其在开业的前几个月能够每月进货500箱啤酒,在2007年6、7月份后才无法达到这一数量,故餐饮公司提交的上述单据与其自认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上述单据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审中新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因餐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某存在不履行供货义务的违约行为,而餐饮公司未按约定数量完成《啤酒销售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故一审法院依据《啤酒销售合同》关于餐饮公司违约,其应当返还李某某进店费的约定,判令餐饮公司返还李某某进店费并无不当,本院对餐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餐饮公司上诉称温建国与李某某恶意串通签订《啤酒销售合同》,温建国出具的证言不应被采信,对此,本院认为,因温建国系订立本案所涉合同的经手人,且曾负责餐饮公司的经营,餐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温建国代表餐饮公司与李某某订立《啤酒销售合同》时,存在与李某某恶意串通损害餐饮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故一审法院采信温建国出具的证言亦无不当,本院对餐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北京香口笑京南金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六元,由北京香口笑京南金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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