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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与中国电工设备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7092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与被告中国电工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工设备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淀供暖中心委托代理人蔡慧,被告电工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文、尹镜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淀供暖中心诉称:我中心与电工设备公司在2002年签订供暖协议,形成供暖关系。我中心向电工设备公司位于魏公村小区X号楼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802平方米。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缴费期限,逾期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但电工设备公司自2005年开始拖欠供暖费,欠费金额为x元,故我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工设备公司给付供暖费x元,滞纳金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电工设备公司辩称:双方的协议明确约定我单位负责我单位职工住房的供暖费,2005年至今我单位的职工的供暖费都交了,只有2007年的一部分没有交。现在有14个外单位职工,这14户在2002年签协议时就不是我单位职工。这部分供暖费不应由我单位承担。

经审理查明:海淀供暖中心与电工设备公司在2002年签订供暖协议,形成供暖关系。海淀供暖中心向电工设备公司位于魏公村小区X号楼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802平方米。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缴费期限,逾期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但电工设备公司自2005年开始拖欠供暖费,欠费金额为x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海淀供暖中心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海淀供暖中心名称变更证明,证明海淀供暖中心到2004年为止变更为现名称;2、供暖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供暖协议,海淀供暖中心向电工设备公司职工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且约定超过期限不交纳供暖费的,海淀供暖中心有权收取滞纳金,还约定海淀供暖中心职工变动住房的,应督促办理变更,不办者,仍由海淀供暖中心交纳供暖费;3、供暖费用明细表,证明供暖费数额情况;4、北京市海淀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魏公村锅炉房由海淀供暖中心管理及供暖费用调整的事实。

电工设备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电工设备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欠费明细表,证明16套房欠供暖费的数额;2、房屋调整申请,证明王世明为国家经贸委机关服务局职工;3、职工调出交接手续表,证明张霞已从电工设备公司调出;4、成本价房屋买卖契约,证明单飞南、董兰江、何西义不是电工设备公司职工;5、人事商调函,证明李建国已从电工设备公司调出;6、房屋买卖契约,证明尤正卿、王玉明、冯新曾不是电工设备公司职工;7、供暖费明细表,证明马桂山、陈一谨、王东林、陈国卫不是电工设备公司职工;8、供暖问题的反映,证明X号楼温度不达标;9、联名信及签名,证明温度不达标,用户强烈抵触;10、市政发办(2007)X号文,证明房改房的暖气费应由所在单位交纳。

海淀供暖中心认为所有证据都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海淀供暖中心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电工设备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电工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淀供暖中心与电工设备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海淀供暖中心依约履行供暖服务后,电工设备公司未交纳供暖费用,系违约行为,电工设备公司应立即给付所欠供暖费,并支付滞纳金。故海淀供暖中心请求判令电工设备公司给付供暖费x元及滞纳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电工设备公司辩称其中有14户不是电工设备公司职工,这部分供暖费不应由电工设备公司承担一节,但由于双方并未对2002年所签的供暖协议进行变更,且2007年之前电工设备公司一直是按该合同向海淀供暖中心缴纳供暖费的,故该辩称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电工设备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供暖费八万九百零一元及滞纳金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电工设备总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电工设备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方斌

二ΟΟ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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