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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5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晚上,吴章栓伙同韩修党(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泌阳县X镇X村委羊北关某家,挖洞入室盗得三只山羊。经评估价值780元。当晚,被告人乔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400元的价格收购。

2、2008年农历正月初十晚上,吴章栓伙同韩修党窜至泌阳县X镇X村委栗陈村郭某家,挖洞入室盗得四只山羊(三大一小)。经评估价值1800元。当晚,被告人乔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400元的价格收购。

3、2008年农历12月20日晚上,吴章栓伙同韩修党窜至泌阳县X镇X村委普洼陶某家,将一头母猪盗走。经评估价值810元。当晚,被告人乔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550元的价格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郭的陈述、同案人韩修党、吴章栓的供述,泌阳县牲畜交易所证明、告知被告人鉴定结论笔录,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主动接受财产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某宝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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