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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1986年出生,汉族,市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秀花,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张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花,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无故到原告的父母家与原告的父母吵闹,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虽未举行结婚典礼,但曾在一块同居生活,直至2009年7月才开始分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又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结婚,婚后双方曾同居生活,没有举行结婚典礼,没有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7月,被告在医院接受鼻炎手术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自此双方分居,被告曾作和好努力,但仍不能得到原告的谅解,拒绝与被告同归于好。被告曾因到原告娘家寻找原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冲突,直至今日,仍无和好迹象。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7月以来没有共同生活,并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冲突,被告虽作和好努力,但仍不能得到原告的谅解,至今仍无和好迹象,且被告在庭审前亦曾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充分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李XX离婚。

诉讼费300元,原告张X、被告李XX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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