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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山与被告王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山,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

被告王X,男,住址同上。

原告刘X山与被告王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新、朱青霞,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告为被告砍伐树木时,被树砸伤,先后在段庄骨科医院、张宝林、恩惠个体诊所、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其中抢救治疗期间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已经经过法院调解处理。因原告在一审中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现已经定残为五级伤残,故再次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的外伤已经治愈,后来原告脑出血,高血压后出现的右侧肢体瘫痪与被告无关;2、原告诉称的伤残等级和赔偿数额不属实,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为砍伐其购买的树,雇佣原告等人放树,3月20日,原告在砍伐树木时被倒下的树干砸伤右臂,当天原告在段庄骨科医院拍片后,次日到张宝林诊所治疗至4月2日,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670元。2006年4月6日,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原告支付医疗费1540元,4月12日出院。同日原告入住中心医院,被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右锁骨骨折;4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带药继续治疗。同年4月20日,原告因外伤未愈,又到个体恩惠门诊治疗至2006年5月10日。2006年6月2日,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右锁骨远端骨折6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治疗,口服药物、营养神经、观察神经恢复情况3个月至半年。2007年,原告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47元,该部分诉讼已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处理。2007年12月12日,原告自行申请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500元。

另查明,河南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是外伤引起还是脑出血后遗症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右手及右上肢活动不便后遗症主要是右肩背部损伤、右锁骨骨折导致臂丛神经损伤所致,脑出血后遗症为次要原因。2007年7月3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的形成原因作出鉴定,因其中一张X线片无片号,不能判断是否为2006年3月20日外伤时所拍照,该片中未见右肩关节脱位,而2006年5月4日X线片则可见右肩关节脱位,故不排除再次损伤的可能;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山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系多因素造成,右臂丛神经损伤、右肩关节脱位为主要因素,脑出血为次要因素(现有资料不能判断其右臂丛神经损伤及右臂关节脱位的原因及时间),本院在审理中对原告的第一位主治医生张宝林诊所的张宝林医生进行了调查,其证明原告在其诊所治疗时未出现右肩关节脱位的情况,原告在张宝林诊所治疗结束时,右臂可上抬至90度左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其右侧肢体的运动功能障碍为多种因素造成,右臂丛神经损伤、右肩关节脱位为主要原因,脑出血后遗症为次要原因。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和本院调查的情况,不能确定原告的右肩关节脱位系被砸伤所致,即不能排除再次损伤的可能性,但右肩背部损伤、右锁骨骨折系砸伤导致,故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伤残所受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为x元(x元/年×20年×40%),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4元(x元×30%);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情况和当地收入状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该项损失数额为6000元,并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因重新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5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以上经冲减,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x.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山损失x.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赵丽莉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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