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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盾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盾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宏姝及被告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东、杨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盾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7日我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我公司为新兴公司提供旋转门两套及相应的附件,旋转门由我公司按照新兴公司提供的图纸负责安装在中共中央统战部(以下简称统战部)办公楼,合同总价x元。2006年12月6日我公司和新兴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应统战部及新兴公司的要求对旋转门进行了改动,合同总价相应调整为x元。在安装过程中,新兴公司先后多次修改安装图纸,致使我公司额外增加安装费用x元。至此,合同总价为x元。2007年3月27日旋转门验收合格。但新兴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仅支付了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新兴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x元。

被告新兴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宝盾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根据宝盾公司的起诉,对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的工程款,尚有x元未支付,但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付款方式,目前建设单位(统战部)付款的比例为85%,我方向原告付款的比例也达到了85%,因此我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剩余款项待满足给付条件后我方再付款。第二,宝盾公司起诉的额外增加费用x元,从宝盾公司的证据看,没有经过我公司的签字确认,宝盾公司是本工程建设单位(统战部)直接指定的厂家,在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具体事宜也是由宝盾公司直接与建设单位(统战部)接洽,与我方无关,故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宝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宝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材料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关于旋转门变更和费用调整的说明,证明宝盾公司与新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本项工程的运作方式是甲方(统战部)先确定厂家、品牌和价格;

证据2,旋转门安装验收单(5份),证明宝盾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应工程甲方(统战部)要求后期修改的部分,在验收过程均经过了新兴公司的认可,证明新兴公司认可工程后期的合同变更部分;

证据3,图纸(5份),证明工程前期的设计内容;

证据4,增项费用说明及图纸,证明工程后期的合同变更及具体工程增项费用的产生,通过图纸说明增项均经过了工程甲方(统战部)及新兴公司的认可,证明工程后期变更是在工程验收前已客观存在的事实。

被告新兴公司对原告宝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宝盾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从验收单上看新兴公司仅是签约单位,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监理单位,对工程验收的内容只是会签,因此工程质量与新兴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系宝盾公司单方面提供,只能证明宝盾公司的安装做法。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均为复印件。即使有原件,对有新兴公司人员签字的图纸,也只是对工程安装方式的确认,无法体现工程增项费用。

被告新兴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本工程结算价格x元,目前建设单位(统战部)支付的价款是x元,支付款比例为85%,新兴公司已按相同比例向宝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证据2、拨款说明,证明统战部向新兴公司拨款的比例为84%,新兴公司向宝盾公司付款的比例已经达到87%,新兴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告宝盾公司对被告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建设单位(统战部)给新兴公司的付款比例为85%,同时认为合同第五条规定的付款方式应理解为分批付款,甲方支付一批,新兴公司支付宝盾公司一批,不应该以甲方支付比例为准。

本院对原告宝盾公司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宝盾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增项费用说明,因系宝盾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过新兴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图纸,因系新兴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经过新兴公司的签字确认,宝盾公司虽称上面签字的人员是统战部的人员,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10月16日,新兴公司与宝盾公司就统战部办公楼工程签订了一份《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宝盾公司为新兴公司提供两套旋转门及相应附件,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后一周内付30%,2、货全部到工地后付50%,3、安装验收合格后付15%,4、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余款。(第二条、第三条根据建设方工程款到位,分批支付)。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包装标准以及双方各自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合同的总价款更改为x元,此时,新兴公司已经支付给宝盾公司x元合同款,余款,在此份协议中,双方又将付款方式变更为协议签订后且货物全部运到工地后,新兴公司即付给宝盾公司x.4元;安装验收合格后,新兴公司即支付宝盾公司x.2元;余款x.4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宝盾公司,其他条款与原合同相同。之后,宝盾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旋转门的安装和调试,于2007年4月30日全部验收合格,整个工程也于2008年5月全部验收合格,进入质保期。至今新兴公司共支付了x元合同款,尚欠x元合同款未付,付款比例为87%。

另查,该整体工程的工程款最终结算为x.3元,统战部已向新兴公司拨付了工程款x元,付款比例为84%。

诉讼中,宝盾公司称旋转门在安装过程中存在现场的增加量,有统战部人员在图纸上的签字认可,该部分增量款合计为x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宝盾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宝盾公司与新兴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宝盾公司与新兴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合同的总价款和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因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故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

关于宝盾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应分为合同内的未付款和合同外增量的未付款两部分。对于合同内未付款的数额双方没有异议,均认可为x元,但双方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有异议,新兴公司辩称应根据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按照建设单位的付款比例,新兴公司向宝盾公司按比例支付合同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对合同总价款和付款方式进行了更改,应以该协议的约定为准。根据该协议,到工程验收合格后,除x.4元质保金外,其余合同款新兴公司均应向宝盾公司付清,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但质保期未满,故新兴公司应向宝盾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合同余款,因此本院对新兴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宝盾公司诉讼请求中合同内的未付款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质保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质保期未满,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宝盾公司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合同外的增量部分,因宝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新兴公司对该部分增量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宝盾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一十七万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六元(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三十二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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