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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合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清益众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0655号

原告合肥合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能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清益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舜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晓静,被告华清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晓忠、寇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能公司诉称:华清公司系精电蓬远公司生产的x-01液晶产品的总代理商,2002年5月起,我公司与华清公司的分销商上海申旦电子有限公司处购买了3878块x-01液晶产品,2006年3月,我公司接到用户投诉,反映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06年8月15日,我公司与华清公司之间就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在我公司付清上海申旦电子有限公司货款x元后,华清公司对2002年4月1日后出场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负责免费更换。2007年12月26日,华清公司拒绝继续为我公司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2008年2月27日,我公司将59块出现质量问题的液晶产品寄给华清公司,但华清公司始终未予更换。为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我公司不得不从其他厂家购买了100块x-01液晶产品,同时由于华清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大额质保金无法退回。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清公司继续履行协议;2、华清公司为合能公司更换59块型号为x-01的液晶产品(价值7965元);3、华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华清公司辩称:一、上海申旦电子技术经营部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或者利益上的承继关系。

二、我公司与合能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并无法律上的对价关系,我公司提供的服务是超出质保期限的、免费的服务。

三、我公司仅承担有限的液晶更换工作,并且应以质保期为限,超过质保期限的,我公司有权拒绝更换。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合能公司与华清公司之间就“上海申旦电子有限公司”向合能公司提供的精电x-01液晶出现的问题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华清公司负责免费更换合能公司的用户现场出现花屏的产品,更换的型号为x-01,华清公司先向合能公司提供100片产品供合能公司更换,待合能公司将更换后的不合格产品退回后再进行一对一更换,华清公司应于合能公司付清“上海申旦公司”x元货款后开始向合能公司提供新品用于更换,更换产品的范围为2002年4月1日后精电出场的产品。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合能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向申旦单片机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华清公司陆续向合能公司提供了1098块型号为x-01的液晶产品用于更换;包括本案诉争的59块液晶产品在内,合能公司共向华清公司提供了1075块存在质量问题的液晶产品。

另查,2002年8月13日,合能公司与申旦单片机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合能公司向申旦单片机公司购买集成块,但合能公司购买的产品中不包括精电x-01液晶产品。合能公司主张其与华清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上海申旦电子有限公司”就是申旦单片机公司,合能公司与“上海申旦电子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华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合能公司亦未就此提举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能公司与上海申旦单片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旦单片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合能公司与华清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基于合能公司向申旦单片公司购买液晶产品而产生。

2、合能公司与华清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华清公司承诺解决合能公司与申旦单片机公司之间因产品质量发生问题,合能公司付清申旦单片机公司货款后,华清公司开始为合能公司更换型号为x-01的液晶产品,更换的方法是华清公司先提供100片产品用于更换,然后进行一对一的更换,更换产品的范围是2002年4月1日以后出厂的产品。

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证明合能公司付清了申旦单片机公司的货款。

4、三份传真,证明华清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告知合能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协议,合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华清公司存在违约事实。

5、顺丰速运邮寄单,证明合能公司于2008年2月27日向华清公司邮寄了59块液晶产品,华清公司拒绝继续更换。

6、工程联系单、日期为2008年3月6日的《合同书》、出库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因为华清公司拒绝更换产品,导致合能公司被迫从其他公司另行购买了100片液晶产品,并为此支出了x元。

7、2008年3月2日的汇款单,证明因华清公司拒绝为其更换产品,合能公司被迫从奥雪公司另行购买了60片液晶产品,并为此支出了8400元。

8、11份传真函,证明因华清公司没有给合能公司更换产品,导致合能公司的客户拒绝向合能公司支付质保金,共计35万余元。

华清公司对合能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是合能公司自行购买产品的行为,与华清公司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是由于华清公司的行为导致合能公司的客户拒绝向其支付质保金。

华清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信息三份、上海金陵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数字化期刊论文、静电蓬远销售网络,证明上海申旦电子技术经营部登记信息。

2、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华清公司的成立日期。

3、华清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华清公司的代理期限。

4、代理协议书,证明产品的维修条例。

5、协议书,证明合能公司与华清公司之间关于更换产品的约定。

6、产品使用手册,证明液晶产品的质保期是一年。

7、合能公司与南京龙奥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书,证明事项同证据6。

8、情况反映函,证明合能公司购买的产品出现故障的时间均超出了质保期限。

9、证明,证明上海申旦电子技术经营部出售给合能公司液晶产品的数量。

10、出货清单回签单,证明华清公司为合能公司更换产品的数量。

11、取消奥雪公司代理权的通知,证明因为奥雪公司销售水货,华清公司取消了其代理权。

12、奥雪公司的回函,证明市场上存在水货。

13、液晶PCB实物,证明合能公司采购渠道的非唯一性。

华清公司对合能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是从网上下载的,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中的维修条款不适用于合能公司与华清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能公司与华清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二次更换的产品质保期限为4年;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华清公司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华清公司承诺为合能公司更换产品,与质保期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是上海申旦电子技术经营部出具的,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华清公司于8月15日收到南京公司的传真,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合能公司向华清公司提供的产品,也不能证明合能公司在华清公司拒绝更换前采购产品的非唯一性。

本院对合能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经华清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8虽经华清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合能公司提举该三份证据的目的系用于证明其损失,与合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亦予以确认。

本院对华清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6、7、8、9、11、12、13均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10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5、10经合能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能公司与华清公司之间于2006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书中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华清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继续履行该协议书提出异议,故合能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合能公司与华清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来看,合能公司主张其共向华清公司提供了1166块存在质量问题的液晶产品,但华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合能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华清公司的自认,认定合能公司向华清公司提供了1075块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59块液晶产品。而根据华清公司提举的证据及合能公司的自认,本院认定华清公司共向合能公司提供了1098块型号为x-01的液晶产品用于更换,该数量已经超出了合能公司向华清公司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的数量,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一对一更换的约定,本院认定华清公司在履行其与合能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过程中,已经完全履行了提供产品更换服务的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事实。综上所述,因华清公司向合能公司提供的用于更换的液晶产品的数量已经超出了合能公司向华清公司提供的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的数量,故合能公司关于主张华清公司为其更换59块合格液晶产品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华清公司在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事实,合能公司主张华清公司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合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合肥合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就本判决不服部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八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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