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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与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裕民路证券营业部证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3832号

原告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兆全,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中国节能投资公司职员。

被告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裕民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元辰鑫国际酒店四层。

负责人张某,副总经理。

原告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与被告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裕民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信达证券)证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兆全、胡某某,被告信达证券负责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节能公司诉称:2002年4月8日,海南科兴生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在原汉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裕民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汉唐证券,现已由信达证券接管)开设机构股票账户。开户后,节能公司通过该账户进行证券投资。该账户虽然在科兴公司名下,但由节能公司进行投资和收益,资金存取均由节能公司进行,节能公司是该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2006年科兴公司依法注销后,节能公司积极和信达证券协商,希望尽快将该账户的资金转回到节能公司名下,但信达证券以手续不全为由拖延。原科兴公司的全部股东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信达证券支付股票账户中的资金,法院裁定科兴公司并非该笔资金的实际权利人,因此驳回科兴公司股东的起诉。作为科兴公司股票账户资金的实际权利人,节能公司有权要求信达证券将该账户的资金过户给节能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科兴公司在信达证券开设的证券账户上的资金x.98元及利息归节能公司所有,判令信达证券将上述资金过户至节能公司,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信达证券辩称:科兴公司与信达证券没有合同关系,节能公司与信达证券也没有合同关系;节能公司从未向信达证券主张过权利;节能公司不能证明其汇往汉唐证券的资金与科兴公司账户上的资金具有同一性;涉案客户结算资金已整体处于第三方存管状态,非依法定程序,任何人不能提取,故信达证券拒绝让节能公司提取该账户的资金系依法履行维护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安全的义务,并无任何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节能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8日,科兴公司在汉唐证券开设了机构股票账户,账户名称为海南科兴,资金账号为x。

2004年10月18日,科兴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解散科兴公司。2004年10月26日,科兴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006年5月10日,科兴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其中载明科兴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2006年5月25日,科兴公司注销。在清算中,并未涉及本案账户的资金。

2008年1月,信达证券接管汉唐证券相关证券业务,科兴公司在汉唐证券的账户现转至信达证券。

2008年4月1日,科兴公司的全体股东海南节能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节能)、梁庆衍、严世承、彭达华以信达证券为被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信达证券向四原告支付证券账户资金x.92元及利息。在庭审过程,四原告陈述所涉资金的实际权利人是节能公司。海南节能向法院出具的《关于股票账户资金的说明》中表述:2002年4月,根据国家相关部门“对国有企业证券投资集中管理以减少风险”的要求,节能公司将下属全部子公司在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资金统一划转到科兴公司名下的股票账户内,进行集中管理。因此形成了现科兴公司股票账户上的资金来源,由于这些股票及资金不属于科兴公司的经营资产,故在财务报表中没有反映,因而导致在科兴公司清算报告中遗漏了这笔资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科兴公司不是该笔资金的实际权利人,海南节能等四原告以科兴公司股东身份起诉要求信达证券支付该笔资金及利息,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海南节能等四原告的起诉。海南节能等四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目前,涉案资金存在信达证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开设的大账里,已由第三方存管。截止到2008年10月17日,资金余额为x.98元。

上述事实,有节能公司提供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资金对账单,信达证券提供的中国证监会的京证机构函[2007]X号批复,以及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兴公司注销后,其名下的财产权利应由其全体股东行使。海南节能、梁庆衍、严世承、彭达华作为涉案资金的名义权利人,明确表示实际权利人为节能公司,并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且信达证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它主体为涉案资金的实际权利人,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节能公司要求确认自己为涉案资金的实际权利人及要求信达证券办理资金过户手续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信达证券关于与节能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否认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信达证券关于该纠纷的产生自己并无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节能公司将自己的账户记载在科兴公司名下,且在该公司注销时未采取相关措施,导致纠纷产生,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海南科兴生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在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裕民路证券营业部资产账户(账户名称为海南科兴,账户号为x)上的本金一千四百七十八万六千二百八十二元九角八分及利息(自二ΟΟ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归中国节能投资公司所有。

二、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裕民路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上述资金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五万五千二百五十九元,由原告中国节能投资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宝贵

二ΟΟ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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