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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4日,被告人吴某以被害人徐XX讲了他的坏话为由,纠集邓X、张XX、方X、杜X、杨X、吴X、包XX、谢X(均另案处理)携带刀具前去报复徐XX。当日17时许找到被害人徐XX并对其进行了殴打,被告人吴某持匕首朝被害人徐XX的背部扎刺了一下,9人将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XX所受损伤为轻伤(偏重)。

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杨X、张XX、杜X、方X、彭XX、彭XX、陈XX、王X、黄XX、何X的证言;被害人徐XX的陈述;鉴定结论:法医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玲玲

二O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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