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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X,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办事处。

被告张X,女,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董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婚生一女董X君。由于女方工作原因,渐渐嫌原告没本事,工资低。现因被告不孝敬父母,夫妻关系不合,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夫妻关系;2、女儿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12.5万元2008年8月借给吴体强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分割(当庭变更该项请求为共同财产12.5万元房产归被告所有,因房产产生的债务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8日在西园街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董X君。近年来,原告和被告因家庭事务及婆媳关系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09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未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正确处理与父母之间的关系,相互扶助,增进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董X和被告张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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