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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与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3469号

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与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叶舜尧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凤新、邢玉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航空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光,京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辉、芦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航空港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16日,我公司与京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京冶公司承包我公司发包的大钟寺现代商城悬浮屋顶东区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承包造价为x.55元,工期为80天。合同签订后,因我公司资金不足,经双方协商后于2007年11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我公司预付工程款100万元,幕墙钢结构安装完毕后,我公司按照施工进度分期支付其余工程款。补充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向京冶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京冶公司制作了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但京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和施工进度计划完成施工,该工程现已停工。诉讼中,双方对京冶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京冶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x.48元。故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京冶公司返还工程款x.52元;2、解除我公司与京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京冶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

航空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补充协议,证明航空港公司与京冶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款进行了变更。

3、函件两份,证明航空港公司曾两次发函给京冶公司,要求京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4、京冶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计划表,证明京冶公司承诺的工程进度。

5、支票存根及发票,证明航空港公司向京冶公司支付了x元的预付款。

6、照片,证明被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

7、工资表3张,证明由于京冶公司的停工,导致航空港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窝工工资损失x元。

8、施工队的工资表,证明由于京冶公司停工,造成了航空港公司的施工队窝工损失x元。

9、玻璃加工合同和铝板加工合同,证明京冶公司损坏的玻璃和铝板的价值为x元。

10、吊篮租用合同和工程预算表,证明京冶公司停工造成了航空港公司租用吊篮和脚手架的损失共计x元,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但如果继续施工,将必然会发生。

11、工程业主方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证明由于被告的停工,导致航空港公司损失违约金x元。

12、航空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建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建安公司)系航空港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被告京冶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没有擅自停工的事实,我公司与航空港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航空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航空港公司的预付款变更为x元,但航空港公司仍然不配合我公司的工作,拒绝我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导致我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所以航空港公司违约在先,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2、据我公司所知,航空港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建设方为缩减开支,更改了设计方案,不能按照原合同履行,这与我公司无关,鉴于双方已经失去继续合作的基础,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3、我公司为履行合同已经定购了价值x.68元的建筑材料,尚未安装,该笔货款应由航空港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我公司还完成了598吨的深化施工图纸的设计工作,除去已安装的工作量,其余548.4吨的工作量按照每吨200元的市场价格计算,该笔设计费用x元亦应当由航空港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综上,航空港公司应当向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x.16元,扣除航空港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航空港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x.16元未付。4、航空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了x元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航空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京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建设施工合同,证明京冶公司与航空港公司签订的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该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是320万元,工期为80天,合同中没有关于对京冶公司进行罚款的约定。

2、补充协议,证明航空港公司没有按照原合同支付预付款,施工进度已经受到严重影响,该补充协议的第二条规定对京冶公司不公平,因为根据该条规定,航空港公司支付的预付款x元不足以完成幕墙钢结构安装。

3、报价书,证明双方于2007年8月18日对工程的固定单价和所需的材料规格进行了确认。

4、已安装工程量明细,证明京冶公司已经完成了49.6715吨的工程量,价值x.48元。

5、照片,证明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东段施工工地已经不具备施工条件,是航空港公司影响了施工进度,同时证明京冶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

6、采购合同、发货单、入库单、主材收料单、及付款凭证,证明京冶公司为完成施工义务定购的建筑材料名称、数量和价值,扣除已安装的部分,尚有价值x.68元的建筑材料存放于京冶公司。

7、深化设计图纸,证明京冶公司一直在履行合同,已经完成深化图纸设计工程量598吨,扣除已经安装的工程量,尚有548.4吨的工程量没有安装,相应设计费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为x元,该部分款项应由航空港公司支付。

8、确认单,证明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为x.48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航空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6、证据12和京冶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航空港公司提交的证据2,京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的第二条约定对京冶公司是不公平的,应属无效,航空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京冶公司主张该条约定显失公平已经超过了主张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京冶公司虽主张该证据的第二条无效,但因为航空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京冶公司亦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对该条款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该条款的效力及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二、航空港公司提交的证据3,京冶公司否认收到了该证据中的两份函件,且航空港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京冶公司实际收取了该两份函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三、航空港公司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与双方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四、航空港公司提交的证据7、证据8、证据9和证据10,京冶公司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四份证据均系航空港公司单方制作的,且均为复印件。因该四份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形式的规定,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五、航空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1,京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上未加盖工程甲方的公章,航空港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工程甲方对其进行了罚款以及航空港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六、京冶公司提交的证据4,航空港公司认为该证据上没有航空港公司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能够与本院已经确认的京冶公司提交的证据8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七、京冶公司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与双方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八、京冶公司提交的证据6,航空港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系京冶公司用于证明为完成本案双方争议的承揽合同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及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但因京冶公司未在本案中明确对解除合同后遭受的损失提出反诉,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九、京冶公司提交的证据7,航空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京冶公司提交该证据系用于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因京冶公司未就此提出反诉,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8月16日,航空港建安公司与京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京冶公司承包航空港公司发包的大钟寺现代商城悬浮屋顶东区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承包造价为x.55元,工期为80天,合同中还对工程验收、工程款的支付和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7年11月13日,航空港建安公司与京冶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变更为由航空港建安公司向京冶公司预付工程款x元,幕墙钢结构安装完毕后,航空港建安公司支付屋面钢结构材料预付款x元,其余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陆续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航空港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向京冶公司支付了工程款x元,京冶公司进行了施工,但未完成幕墙钢结构的安装。2008年12月31日,航空港建安公司与京冶公司签订已完成产值确认单,共同确认京冶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x.48元。双方签订已完成产值确认单后,京冶公司未继续施工,航空港公司亦未再向京冶公司支付工程款。

法庭审理过程中,京冶公司称其未完成幕墙钢结构安装系因航空港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不足,且航空港公司拒绝京冶公司进入施工现场,但航空港公司不认可曾拒绝京冶公司进入施工现场,京冶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航空港建安公司与京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为京冶公司根据航空港建安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航空港建安公司支付相应报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承揽合同。因航空港建安公司系航空港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航空港建安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航空港公司承担,故航空港公司向京冶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航空港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京冶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京冶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定作人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故航空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京冶公司虽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全履行加工义务,但京冶公司完成了部分施工,并向航空港公司交付了相应工作成果,航空港公司亦应向京冶公司支付相应加工费x.48元,该部分款项应从航空港公司向京冶公司支付的x元中予以扣除,根据合同解除的一般处理原则,京冶公司应将扣除加工费x.48元后的x.52元返还航空港公司,故航空港公司关于要求京冶公司返还加工费x.5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航空港公司主张的x元经济损失,因航空港公司未就此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京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航空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京冶公司在其答辩意见中主张的建筑材料费用和设计费用均属于解除合同而导致的损失,且京冶公司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就此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京冶公司应另行起诉,本院对京冶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与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二零零七年八月十六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加工费四十六万九千八百六十四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三百九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八千八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五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舜尧

审判员杨凤新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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