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受理的原告北京泰华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泰华中心)与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华中心诉称:2005年6月8日,我中心与城建四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城建四公司租赁我中心的两台施工升降机,租赁费为每月x元,付款方式为城建四公司每月支付租赁的30%,余款应于2006年6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我中心依约提供了租赁物,2005年11月25日,城建四公司向我中心发出了报停书面通知,经双方结算,确认承建公司尚欠我中心租赁费x元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建四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城建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泰华中心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欠租赁费,不同意泰华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泰华中心依据租赁合同向城建四公司主张租赁费,泰华中心应就其与城建四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泰华中心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加盖有“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彩虹城项目部”的公章,但城建四公司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加盖的彩虹城项目部的公章并非城建四公司的公章,泰华中心亦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彩虹城项目部的公章系城建四公司所有;而泰华中心提交的设备报停单、设备启用单和对帐确认单上均未加盖城建四公司的公章,且城建四公司对该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泰华中心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三份证据上签字的人员系城建四公司的职员;泰华中心提交的进帐单仅能证明城建四公司曾向泰华中心支付了x元,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付款凭证亦不能证明泰华中心与城建四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泰华中心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城建四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泰华建筑机械租赁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原告已预交),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回原告北京泰华建筑机械租赁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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