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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惠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长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6703号

原告北京金惠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利公司)与被告北京长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惠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小明,被告长峰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敦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惠利公司诉称,2007年5月24日,我公司与长峰工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长峰工业公司向我公司采购网点交换机,合同总金额为x.88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将货物送至了长峰工业公司指定地点北京西西X号地,并负责设备的调试。设备运营数月后,于2008年6月2日与长峰工业公司签订设备验收文档,但是长峰工业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我公司货款,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x.88元未给付,由于起诉后,对方又付了部分款项,再有总款的5%的未过保修期,暂时撤回,现在长峰工业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为x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期间,长峰工业公司又给付了我公司10万元货款,故我公司现在请求判令长峰工业公司:1,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自2008年6月3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长峰工业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系统没有安装完毕,双方也没有进行最终验收,因此根据合同上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对于是否尚欠金惠利公司货款x元不清楚。故我公司不同意金惠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金惠利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2007年5月24日,金惠利公司与长峰工业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原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约定金惠利公司仅对设备进行调试工作。

证据2,2007年6月12日收货验收确认单一张(原件),证明长峰工业公司已经收到了金惠利公司供应的货物,长峰工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签字确认。

证据3,验收文档(一册,原件),证明金惠利公司已对全部系统进行了验收,且有长峰工业公司盖章确认。

证据4,2张付款凭证(原件),证明长峰工业公司共支付金惠利公司货款309万元,至今尚欠货款x元未给付。

被告长峰工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长峰工业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

长峰工业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并没有完工,因此没有到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

原告金惠利公司对被告长峰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该份说明是原告金惠利公司单方出具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金惠利公司及被告长峰工业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金惠利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同时能够证明原告金惠利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长峰工业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长峰工业公司至今尚欠货款x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长峰工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得到证据支持。故上述证据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

二、被告长峰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目的是证明付款条件不成就,然而该证据不能与对方提交的证据形成对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5月24日,原告金惠利公司与被告长峰工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长峰工业公司向原告金惠利公司采购网点交换机,合同总金额为x.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惠利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将货物送至了被告长峰工业公司指定地点北京西西X号地,并负责设备的调试。设备运营数月后,于2008年6月2日原告金惠利公司与被告长峰工业公司签订设备验收文档,但是被告长峰工业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金惠利公司所欠货款,至今尚欠原告金惠利公司货款x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惠利公司与被告长峰工业公司签订的具有买卖合同性质的合同,系双方的要约、承诺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关系有效。经本院对原告金惠利公司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长峰工业公司应立即给付对方尚欠的货款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金惠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金惠利公司要求被告长峰工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损失一节,本院予以酌情支持,本院将以同期贷款利息支持其损失一节,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长峰工业公司的辩称理由,没有可信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长峰工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金惠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八十五万三千六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北京长峰工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北京金惠利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OO八年六月三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惠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原告北京金惠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长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为民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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