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美点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翔,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享标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沙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魏建平,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美点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点企划公司)与被告上海永享标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享标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永享标志公司于2008年9月7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对管辖权异议的一审裁定,永享标志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10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谭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点企划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翔,被告永享标志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2日,美点企划公司和永享标志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永享标志公司向美点企划公司出卖一台韩国DGI喷绘机,型号x,价款x元。交货地点为北京第十一届国际广告“四新”展,运费由永享标志公司承担,该设备在展会的美点企划公司的摊位展出。永享标志公司保证在北京地区内所销售的x设备差价部分返给美点企划公司,作为美点企划公司推广演示费用。合同签订后,永享标志公司将设备运到展会,美点企划公司支付了货款并承担了展会的全部费用。2006年4月,永享标志公司出卖给北京鑫中光达电脑喷绘中心同型号的韩国DGI喷绘机一台,价款x元。为此,美点企划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永享标志公司主张给付设备差价款x元,永享标志公司一直拖延不予给付。要求永享标志公司给付差价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永享标志公司和美点企划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8月2日,而永享标志公司和案外人北京鑫中光达电脑喷绘中心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4月12日,永享标志公司认为,出卖同一型号的设备,在相隔两年后,该设备的价格不可能高于两年前的价格。永享标志公司和北京鑫中光达电脑喷绘中心签订的喷绘机购销合同虽约定总价款为x元,但北京鑫中光达电脑喷绘中心只支付永享标志公司x元,余款至今未付,所以双方的实际成交价格为x元。不同意美点企划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日,美点企划公司和永享标志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永享标志公司向美点企划公司出卖一台韩国DGI喷绘机,型号x,价款x元。交货地点为北京第十一届国际广告“四新”展,运费由永享标志公司承担,该设备在展会的美点企划公司的摊位展出。永享标志公司保证在北京地区内所销售的x设备差价部分返给美点企划公司,作为美点企划公司推广演示费用。合同签订后,永享标志公司将设备运到展会,美点企划公司支付了货款并承担了展会的全部费用。2006年4月12日,永享标志公司出卖给北京鑫中光达电脑喷绘中心同型号的韩国DGI喷绘机一台,价款x元。
审理中,永享标志公司主张的与北京鑫中光达电脑喷绘中心买卖设备的实际成交价格为x元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美点企划公司与永享标志公司于2004年8月2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永享标志公司与北京鑫中光达电脑喷绘中心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点企划公司与永享标志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及美点企划公司提供的证据,永享标志公司销售给案外人北京鑫中光达电脑喷绘中心同型号的设备价款高于永享标志公司销售给美点企划公司价款的差额部分,永享标志公司应返给美点企划公司作为推广演示费用,故美点企划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并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永享标志公司主张的与北京鑫中光达电脑喷绘中心买卖设备的实际成交价格为六十五万元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永享标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美点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设备差价款七万元。
如果上海永享标志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上海永享标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勇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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