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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北京正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1928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乡X村茶园组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朋,北京市世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正安达兴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北京正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朋,被告正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崔振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3年3月27日,张某甲与正安达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正安达公司接受张某甲作为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将承接的装饰工程委托给张某甲施工,如在收到张某甲的工程风险抵押金后三个月内不能发包装饰工程,则全部退还收取的抵押金,合作协议自动解除,双方还签订了《支付施工队工程款的方式》等协议附件。签订合作协议前,张某甲已经在正安达公司的装修工程中担任负责人,并于2002年10月9日向正安达公司交纳了工长押金5000元、维修保证金4878.56元。签订合作协议后,2003年8月1日,张某甲又交纳工长押金2000元。自2005年1月至今,正安达公司未再向张某甲发包工程。2008年7月,张某甲得知正安达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张某甲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合作协议应当解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张某甲与正安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2、判令正安达公司退还张某甲工长质保金4878.56元、工长押金7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正安达公司负担。

被告正安达公司辩称,收取张某甲工长质保金、押金情况属实,但张某甲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公司在收到质保金押金后,三个月内不能发包工程的,公司退还质保金、押金,双方自动解除合作协议。2003年3月27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此前,张某甲交纳了押金5000元。2003年8月1日,张某甲交纳押金2000元,自收到该款的三个月内即2003年11月1日之前,正安达公司未向张某甲发包工程,依照约定合作协议已经自动解除。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1日止,期满两年,在此期间,张某甲从未向正安达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正安达公司因张某甲作为该公司承包居室装修工程的施工队负责人,于2002年10月9日向张某甲收取工长押金5000元、工长质保金4878.56元。2003年3月27日,正安达公司(甲方)与张某甲(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所承接的装饰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乙方接受甲方统一管理和指挥并根据甲方要求按时保质完成工程项目;二、乙方在正式协作前需交纳工程风险抵押金x元;三、甲方如在收到抵押金后三个月内不能发包给乙方工程,则甲方全部退还乙方保证金,双方自动解除合作协议;四、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装修项目的工艺图纸、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等资料,并于施工前向乙方进行技术交底;……十一、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工程进度计划进行付款;……十七、每次单项工程由双方确认承包总价后另行签字生效,其余条款按此协议执行。

2003年8月1日,正安达公司收取张某甲工长押金2000元。2004年3月7日,正安达公司与王平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张某甲为施工队负责人。

诉讼中,正安达公司称,2002年与张某甲也签订过合作协议,内容与2003年签订协议基本一致,但已无法提供该协议。

另查,2005年8月,正安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作协议书、收据、施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2002年正安达公司与张某甲即存在挂靠合同关系,2003年双方又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当属有效。正安达公司自收取张某甲工长押金、维修保证金后,正安达公司曾委托张某甲进行工程项目施工,但正安达公司未能提供装修工程施工结束后通知张某甲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证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施工合作协议书》尚未解除。2005年8月,正安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施工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予解除。协议解除后,正安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工长押金、和实质为工长质保金的“维修保证金”退还给张某甲。据此,张某甲请求解除协议、退还工长质保金、工长押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正安达公司辩称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北京正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正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甲工长质保金、工长押金共计一万一千八百七十八元五角六分。

如果被告北京正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正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金星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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