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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晶,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住(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晶、被告陈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4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中

华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翻致伤,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支付x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费用计x.66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1、应查清事实,确定应赔偿的损失数额;2、判令由都邦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已支付原告x元,交强险商业险应一并解决。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根据交强险条例,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10时,陈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X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李某甲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相撞,致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09年10月1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住院3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检查费x.62元。2010年2月8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该车于2009年5月13日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某支付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某甲的住院医疗费用根据票据为x元;误工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x元÷365天×123天=4797元;因原告伤情需要护理,护理人员按1人亦按照误工天数计算:x元÷365天×124天=4797元;营养费:10元×32天=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2天=12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20年,因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x元×20年×10%=x元;交通费是原告就医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按票据为900元;原告身体遭受损害,根据过错及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费保险范围内,该费用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险额内赔偿原告x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对医疗费限额外的x元及鉴定费9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30%的份额自己承担计款5180元;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份额承担计款x元,但陈某某已支付x元,二者相抵下余6913元,保险公司应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依据,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已垫付款691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27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李某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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