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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杜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甲。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杜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某乙、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由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4月2日购买付纯荣房屋壹套,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购买此房时,被告在此房居住。原告与付纯荣约定限住房人于2009年10月25日从此房搬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出,同时又张贴告示,被告一直占有房屋拒不搬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从现住房屋内搬出并交付房屋,租金损失按产权证面积5元/平方米计算月租金,从2009年10月26日起付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按产权证面积5元/平方米计算月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长期住户,原告应按原租房协议执行;2、原告起诉侵权不当,被告有权居住该房,并无侵权;3、被告从2003年4月份租房至今,付纯荣与原告买卖该房时未通知被告,侵犯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原告与付纯荣买卖房屋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被告与案外人付纯荣口头约定由被告租住付纯荣所有的位于本市X路南段西侧营宿楼X层西门的住宅一套。此后,被告一直居住该房至今,并且未向付纯荣交纳租金。被告自称付纯荣曾欠其工资款和借款约18万元,其与付纯荣约定用该欠款的利息每月300元抵充房租。

另查明,付纯荣曾向原告借款,付纯荣为偿还借款于2009年3月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X路南段西侧营宿楼X层西门的住宅一套转让给原告。2009年4月2日原告在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房的房产证,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x号,该房的建筑面积为116.06平方米。原告取得房产证后遂按照其与付纯荣的约定限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前搬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出,被告拒绝搬出,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通过与案外人付纯荣协商,取得了原属于付纯荣所有的位于本市X路南段西侧营宿楼X层西门的住宅的所有权,并于2009年4月2日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故原告是该套房产的合法所有人。2003年4月起被告租住该房,但其一直未与房东付纯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依法可以要求被告从租赁的房屋内搬出,被告应从该套房屋搬出,将该套房屋交付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按产权证面积5元/平方米计算月租金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长期占据该套房屋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行使其财产所有权,故被告应参照其与付纯荣之间约定的租金300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从2009年10月26日起付至房屋交付之日止。对被告辩称未对原告构成侵权的理由,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辩称原告对争议的房屋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因原告已合法取得该间房屋的产权证,被告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其此项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所承租的该套房屋内搬出并将房屋交付原告武某甲;同时被告杜某某按月租金3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武某甲从2009年10月26日起付至房屋交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杜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赵丽莉

人民陪审员代永青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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