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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茂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5209号

原告北京建茂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茂建筑设备公司)与被告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京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茂建筑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安庆,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茂建筑设备公司诉称,2007年8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所属的第一分公司遵化电力公寓项目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其提供钢筋连接直螺纹套筒,同时借用我公司的相关设备、配件及工具。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x.5元的直螺纹套筒。但被告仅给付了5万元货款,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x.5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还借用我公司的设备、工具和配件,工程结束时,被告仅还了部分物品,丢失了价值5985元的物品。故我公司现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货款x.5元并赔偿我公司丢失物品款5985元,两项合计x.5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购买直螺纹套筒的货款,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丢失物品款5985元的诉讼请求,因是否丢失物品只有项目部的人员清楚,作为代理人不清楚这个事实,故也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建茂建筑设备公司首先举证如下:

证据1,2007年8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下属的遵化电力公寓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证明双方之间关于直螺纹套筒是买卖关系,设备是租用关系,合同上约定了以实际供量为准。补充协议就单价进行了调整。

证据2,2007年10月12日的直螺纹套筒对帐单(传真件),证明我公司向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供应了价值x.5元的直螺纹套筒,上面有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尚欠我公司5856.5元未给付。

证据3,2008年4月11日的直螺纹套筒对帐单(原件),证明我公司向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直螺纹套筒,上面有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x元未给付。

上述证据2和证据3是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证据4,2张发票(复印件),证明我公司已经向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x.5元和x元的发票。

证据5,7张借出单和2张收条(原件),证明我公司借给了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合同上所约定的设备,还证明借给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机器设备的数量,借出的金额从双方的合同上均可以看出。

证据6,两份退货单和我公司单方制作的缺失物品清单(原件),证明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后来归还了我公司部分借用设备。

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对原告建茂建筑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借出单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戴军不是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的人员,他是承包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工程江苏队的人员,他没有权利签字。杨立静是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的人员。收条上因为涂改过多,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上面签字的戴军不是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人员的签字。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人员的签字。

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2张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否则原告建茂建筑设备公司不可能给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原告建茂建筑设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因为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是由原告建茂建筑设备公司先开具发票,然后在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挂帐,等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给付原告建茂建筑设备公司货款的时候,再由原告建茂建筑设备公司开具具体金额的收据。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建茂建筑设备公司及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建茂建筑设备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同时能够证明原告建茂建筑设备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对方提供了货物及设备;原告建茂建筑设备公司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对方至今尚欠货款x.5元及对方借用的设备、工具和配件,部分物品丢失,丢失物品的相应价值为5985元。故上述证据又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

二、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提举的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目的是证明相应的价款已经支付了对方,但是本院认为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增值税发票本身,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付款的行为存在。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以此证明不欠上述款项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8月7日,原告建茂建筑设备公司与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所属的第一分公司遵化电力公寓项目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茂建筑设备公司为其提供钢筋连接直螺纹套筒,同时借用原告建茂建筑设备公司的相关设备、配件及工具。还约定了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茂建筑设备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提供了价值x.5元的直螺纹套筒。但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仅给付了5万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建茂建筑设备公司货款x.5元未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借用原告建茂建筑设备公司的设备、工具和配件,工程结束时对方仅还了部分物品,丢失了价值5985元的物品。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所属的第一分公司与原告建茂建筑设备公司签订的合同行为,从履行情况看够代表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真实意思,故本院认为原告建茂建筑设备公司与对方下属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要约、承诺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关系有效。经本院对原告建茂建筑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向对方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应立即给付对方货款并应承担不能返还相应货物的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建茂建筑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冶京唐建设公司的辩称理由,没有可信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建茂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六千一百六十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北京建茂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损失五千九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一元(原告北京建茂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二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为民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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