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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杨某某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路交汇处。

负责人刘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海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14日和2010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杨某某骑电动车行至乐山路与置地大道路口时被王献坤驾驶的被告公交公司的豫x号车撞伤,被告公交公司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8级伤残,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32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223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二、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过高,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超过我公司应承担数额的部分请求返还。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20日15时,王献坤驾驶被告公交公司的豫x号公交车沿驻马店市置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乐山路与置地大道路口时,与沿置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当天原告先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78.28元;当日原告因病重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09年6月12日出院,住院82天,花费医疗费x元,两次住院医疗费总计x元。在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某、儿媳张红二人护理。

2、此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同年4月15日作出了驻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献坤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被告公交公司是豫x号公交车的车主,车辆驾驶人王献坤是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

4、2008年3月31日,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为豫x号公交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

5、原告杨某某系农村户口,自1992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镇居住,原告杨某某在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旺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350元。原告张某某系杨某某的母亲,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户口,仅生育杨某某一人。

6、2009年12月,根据原告杨某某的申请,驿城区人民法院指定驻马店安康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30元。

7、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车旅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出院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行车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王献坤驾驶被告公交公司的豫x号公交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致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当事人均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王献坤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王献坤是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驻马店安康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属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无权直接就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的抗辩理由,根据《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关于司法鉴定业务有关问题的执业提示》(五)的相关规定,在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中,如果鉴定对象除精神损伤外没有其他损伤,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可依据有关程序,按照有关鉴定标准直接进行精神伤残程度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因此该伤残鉴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1、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总花费x元医疗费(其中原告支付1563元),该费用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且票据客观真实,并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故此项费用,应予以支持;2、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杨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致残,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21天。原告杨某某虽属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计算为x元(1350元/月÷30天×321天);3、原告杨某某的护理费应根据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嘱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前两个月护理人员二人,剩余期间22天,护理人员一人,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杨某、张红二人的扣发工资证明,故其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的标准计算为5254元[x÷365×60×2+x÷365×22)];4、原告杨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60元(30元/天×82天);5、原告杨某某的营养费应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酌定原告杨某某的营养费为10元/天,计820元(10元/天×82天);6、原告请求交通费13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7、原告杨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30%);8、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中的1230元客观真实,此费用确系其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另有票据1000元属诉讼费票据,不能按照鉴定费用予以支持;9、原告张某某系原告杨某某的母亲,故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全年的标准计算,扶养年限为10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32元[3044×10×30%];10、原告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对方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给予原告杨某某一次性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精神,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254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此款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

二、原告杨某某剩余的医疗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820元、鉴定费1230元,总计x元。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承担此款的70%即x元。减除被告公交公司已预付的医疗费x元,原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x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二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赵丽莉

人民陪审员代永青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田洪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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