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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西国宾运输服务中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门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北京京西国宾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西砂梁子。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西国宾运输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西国宾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国宾中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宾中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安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宾中心诉称:2006年10月16日,国宾中心作为被保险人为京x号货车向安康公司办理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纳保险费x.90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10月16日。2007年9月28日,司机张晓成驾驶京x号货车在门头沟区X国道25公里+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张玉娇死亡。经交通队认定张晓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张鹏越、罗金萍曾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雪松、国宾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008年3月31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张鹏越和罗金萍死亡赔偿金x元;国宾中心赔偿张鹏越和罗金萍死亡赔偿金x元(已扣除x元)、丧葬费x.80元、法医检验费332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620元、住宿费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刘雪松赔偿张鹏越和罗金萍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3609.70元、法医检验费830元、误工费406元,交通费60元、住宿费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国宾中心不服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康公司赔偿国宾中心经济损失x.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安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根据保险条款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安康公司同意赔偿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x.8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国宾中心作为被保险人为京x号货车向安康公司办理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交纳保险费x.90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10月16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2007年9月28日,司机张晓成驾驶京x号货车在门头沟区X国道25公里+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张玉娇死亡。经交通队认定张晓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发后,国宾中心向张玉娇父母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

2008年1月2日,张鹏越(张玉娇之父)、罗金萍(张玉娇之母)诉至本院要求刘雪松、国宾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008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08)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张鹏越和罗金萍死亡赔偿金x元;二、国宾中心赔偿张越鹏和罗金萍死亡赔偿金x元(已扣除x元),丧葬费x.80元,法医检验费332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620元,住宿费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刘雪松赔偿张鹏越和罗金萍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3609.70元,法医检验费830元,误工费406元,交通费60元,住宿费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四、驳回张越鹏和罗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国宾中心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国宾中心诉至本院,要求安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80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8)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宾中心与安康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出现保险事故,安康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约给予赔偿。本院(2008)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国宾中心应赔偿的数额进行了判定,安康公司应对国宾中心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法医检验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给予赔偿。因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北京京西国宾运输服务中心经济损失二十九万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西国宾运输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七元,由原告负担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春泳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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