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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浩,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浩,被告崔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崔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由西向东闯红灯时,将由南向北的原告撞伤,遂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告崔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8695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施救费及看管费400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5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应予赔偿,但我现已被关押,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该车如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如被告崔某某是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25日14时,被告崔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雪松路行驶至骏马路交叉口闯红灯,与沿骏马路由南向北骑电动车横过马路的张某某相撞,至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当天原告先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126元;次日原告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3天,于2009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个月后颅骨修补,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x.16元;原告后于2009年12月7日再次前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治疗,于同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x元。

2、此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驻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X路口时闯红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骑电动车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被告崔某某是豫x号三轮摩托车的车主。

4、根据原告的申请,驿城区法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3月20日该所评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5、原告张某某系城镇户口,由原告抚养的人员有原告的双胞胎儿子张栋、张梁,二人出生于X年X月X日。

6、原告张某某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期间均需陪护二人。

7、2009年9月2日,被告崔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为豫x号三轮摩托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车旅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崔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雪松路行驶至骏马路交叉口闯红灯,与沿骏马路由南向北骑电动车横过马路的原告张某某相撞,至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故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双方对引起此事故的原因等因素,本院确定崔某某与张某某双方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即崔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张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崔某某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依法应取得的赔偿项目计算问题:1、原告事故后先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抢救,后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其后再次前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元。因提供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且票据客观真实,故此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在郑州人民医院的外购药品费用118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票据,且未提供相应的医嘱印证,故该笔费用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状况,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75元,经计算张某某的误工费为x元(x元/年÷365×175天)。因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为6900元,未超出该计算数额,故对原告的6900元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常丽、王波的工资单未加盖单位财务章,且被告方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护理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的标准计算为6392元(x元/天÷365天×47天×2);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30元/天×47天);5、原告的营养费应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计470元(10元/天×47天);6、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7、原告张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伤残晋级评定原则,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10%);8、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车被交警部门拖到停车场存放,产生了一定的施救和停车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该票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此400元的施救、停车费用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重伤鉴定费3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收费项目为治疗费,不能证明该票据与鉴定有关,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张栋、张梁系原告的被抚养人,故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全年的标准计算,并应扣除其他抚养人所应承担的份额,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张栋、张梁的抚养费应计至18周岁,抚养年限为7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总合为6186元[8837×7×10%×2÷2];关于原告请求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根山、康振凤之间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故该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上述10项合计x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精神,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6392元、误工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停车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6元,合计x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二、原告张某某的剩余医疗费x元,被告崔某某应承担此款中的70%即x元。此款限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777元,被告崔某某负担2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赵丽莉

人民陪审员代永青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洪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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