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北大学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祥,系沈阳市天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希琳,系沈阳市天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乡。
法定代表人:华某,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周波,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白灰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厂厂长。
申请再审人东北大学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苏家屯区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清寨乡政府)、沈阳市白灰厂(以下简称白灰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北大学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严重违反审判程序,单方委托、重复审计,对拍卖企业价款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事实、证据、诉求等不予审理,对重复审计不予质证及重复审计侵权违法,枉法裁判等严重问题。
白清寨乡政府答辩称:申请再审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白灰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白灰厂于1988年5月签订了联建沈阳市苏东采石厂(以下简称苏东采石厂)协议,双方约定了收益分配及结算方式。1998年,因集体企业改制,该企业主管部门即被申请人白清寨乡政府将白灰厂及苏东采石厂出售给魏良个人。后申请再审人于2001年仅依据苏东采石厂的“资产评估报告”,以改制时有可分配利润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分配该厂利润。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被申请人白清寨乡政府的申请委托辽宁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厂联营期间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并得出该厂所有者权益为负x.50元,即该企业负债的审计报告。原审法院依据此审计报告,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东北大学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北大学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杰
审判员宋华
代理审判员樊少忠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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