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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汝州市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原审第三人马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

马某甲因诉汝州市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6)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7)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平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和被申请人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张某以及原审第三人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汝州市人民政府2006年5月25日作出了汝政决[2O06]X号《关于马某甲与马某丙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决定对马某甲主张争议土地使用权,不予支持。马某甲不服该处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甲与马某丙所居宅院位于尚庄乡X村第三村X组,两家东西相邻,马某甲居东,马某丙居西,均为座北朝南,马某甲与马某丙宅院北上房以南无争议。马某甲所指的争议地位于两宅院北后院,即马某甲北上房西北角两家界墙中向北至马某丙北端界墙,东西宽0.75米。争议地为空地,上世纪六十年代两宅院间有土界墙,至今没有建永久性房屋,20O2年马某丙按原地基翻建界墙时,与马某甲发生纠纷。马某甲与马某丙至今均没有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分别持有1951年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以下简称老土地证)。马某甲证上注明:“间数瓦伍,亩数捌分叁厘。南横长三丈四尺五寸,北横长三丈七尺五寸,中长十九丈另二尺五寸。南横长二丈九尺四寸,北横长二丈九尺,中长四丈二尺四寸,宅基共壹段,东至独墙,西至和墙,南至本主,北至马某”。马某丙老土地证上注明:“北横三丈二尺五寸,中长九丈五尺三寸,地基共壹段。东和墙,西和墙,南马某,北马某”。经现场按原边旧界勘测占用现状,马某甲北端东西宽9.05米,中长为43.16米。马某丙北端东西宽1O.63米。与市政府勘测数据基本相符。市政府认为:“申请人所指老土地证北端宽度及中长与实际占地明显不符,申请人对此也无法做出可采信的解释;被申请人的老土地证所示北端宽度及中长与实际基本相符,并且争议地内的界墙自1963年已形成至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汝政决[2006]X号文件《处理决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马某甲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汝州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作出裁决是履行职责的行为。马某甲和马某丙至今均没有核发新的土地使用证,现双方手中持有的1951年临汝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仅能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属核发新证的参考依据。马某甲所持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标示北端横长及中长与实际占地明显不符,马某甲在庭审中对其北端横长和宅院中长的阐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且存在多处矛盾,法院不予采信。汝州市人民政府在多次调查、勘测、调解后作出的汝政决[2006]X号文件《处理决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马某甲请求法院“依法依证标明数据确定双方土地使用界限”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职权审查范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1、维持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2O06年5月作出的汝政决[2OO6]X号文件《关于马某甲与马某丙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甲负担。

马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家宅基的北端横长证上尺寸与实际占地尺寸基本相符。证上标明的尺寸为“三丈七尺五寸”,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指示》规定的“营造尺”与“公尺”的换算标准:“营造尺等于32公分,l米(公尺)等于0.96市尺”计算,其应为12米,按实际占地勘测,我家的北端横长为(9.05米+1.98米)11.03米。加上马某丙实际占过我家的部分和合理测量误差,两者基本相符。马某丙老土地证上的“北端横长三丈二尺五寸”,按省政府的文件规定换算标准计算,折合应为1O.4米,比证上多出O.23米,也就是说,多占我家的0.23米,汝州市人民政府对马某丙多占行为视而不见,一审判决面对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错误事实认定加以袒护,因此一审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汝州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且《处理决定》没有引用任何实质性的法律规定条文,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汝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马某甲老土地证标明北端横长及中长尺寸与实际占地明显不符,马某甲对此不能作出可采信的解释。马某丙的老土地证北端横长及中长与实际占地基本相符,马某甲不能提供马某丙多占75公分土地的证据。因此,《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的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马某丙答辩称:我与马某甲两家之间的界墙位置自解放前到现在都在现存的界墙位置上,这是长期以来无法改变的历史,我家从未超过原边旧界多占马某甲的宅基。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马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马某甲与马某丙系邻里关系,双方所持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均系l951年临汝县人民政府颁发,现该证仅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核发新证的参考依据。马某甲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主张,按l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其宅基地北端横长实占比证上少75公分,而马某丙多占75公分,请求汝州市人民政府确权处理。本案经现场勘测马某甲所持l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载明的北端横长及中长尺寸与现实占地明显不符,马某甲对此解释前后矛盾,且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汝州市人民政府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汝政决(20O6)X号《处理决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予以维持的处理适当,马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甲负担。

马某甲的主要申请再审理由:两级人民法院所作行政判决,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汝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撤销两级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再审查明认定事实同本院二审行政判决查明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马某甲与马某丙系邻里关系,为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了争执。马某甲所持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标示其北端横长及中长与实际占地明显不符,且其在庭审中对此进行的阐述缺乏事实依据。马某甲与马某丙双方所持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均系1951年原临汝县人民政府所颁发,其仅只能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参考依据。汝州市人民政府接受申请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并作出裁决系履行职责行为。汝州市人民政府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合情合理处理农村宅基地纠纷所作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是在勘验、调查的基础上所作,其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应予维持。本院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马某甲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7)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武炳耀

审判员杨国山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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