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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天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延民初字第03796号

原告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天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温泉度假村主楼北20米。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顺存,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天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李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顺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延庆县X镇温泉馨苑小区做电气安装工程,双方就工程款付款方式及时间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因被告资金紧张不能按期给付所欠工程款,双方签订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延庆县X镇温泉馨苑小区别墅X栋(楼号为X号、X号)作为抵押。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既未按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给付工程款,又未按抵押协议约定将所抵押的别墅移交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抵押房产的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抵押协议并配合原告为所抵押的别墅办理相关的房产过户手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对于原、被告双方曾经签订抵押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方面,该抵押协议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另一方面,在该抵押协议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综上,该抵押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延庆县X镇温泉馨苑小区做电气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x元,后经双方协商,最终决算工程款为470万元。2006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五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其中2004年7月21日支付100万元;2006年9月21日支付50万元;主要供电设备运到施工现场双方确认后支付100万元;申报竣工前支付100万元;验收发电前付清全部余款120万元。任何一方因违约给未违约方造成经济损失时,未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和直接经济损失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期支付了前四笔工程款,余款120万元未按约定支付。2006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紧张,不能按期付清所欠120万元工程款,以延庆县X镇温泉馨苑小区住宅别墅X栋(楼号为X号、X号)作为抵押,抵押期限自协议签字之日至2007年5月30日,抵押期间,被告不得单方出售或抵押,如确需销售应先通知原告,销售款首先还清所欠工程款,本协议自动解除,抵押期限届满时,被告不能还清所欠工程款,抵押物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与原告以抵押价格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转移财产权,并且提供办理房产登记所需要的手续。该协议对违约责任亦作了约定,即一方因违约给未违约方造成经济损失时,未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和直接经济损失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因延庆县X镇温泉馨苑小区住宅别墅X栋(楼号为X号、X号)未取得房产证及房屋预售许可证,原、被告未就上述抵押协议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抵押协议,将延庆县X镇温泉馨苑小区住宅别墅X栋(楼号为X号、X号)移交原告并配合其办理相关的房产过户手续。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在坚持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0万元,支付违约金12万元。被告承认尚欠原告1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对于违约金,认为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即直接经济损失的10%,而直接经济损失应为120万元的银行存款利息。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协议书、抵押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延庆县X镇温泉馨苑小区做电气安装工程,被告应给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未按期给付,原告要求其给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双方约定不明,本院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书,虽然该协议明确约定以延庆县X镇温泉馨苑小区住宅别墅X栋(楼号为X号、X号)作为抵押,抵押期限自协议签字之日至2007年5月30日,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中关于抵押期限届满时,被告不能还清所欠工程款,抵押物归原告所有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抵押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天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二十万元及违约金(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一百二十万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中天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玉华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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