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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业兴物资回收中心与北京市延庆远大贸易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01406号

原告北京正业兴物资回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供销合作总社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北京市延庆远大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医院东侧2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正业兴物资回收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延庆远大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德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1年至今,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延庆县X镇X街X号商厦X楼面积为564.14平方米的房屋提供取暖和卫生服务,双方就取暖费和卫生费的计算标准和付款方式达成了口头协议,取暖费按照每年每平方米33元计算,卫生费按照每月282元计算。现被告拖欠2008年至2009年度取暖费x.62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卫生费1410元。因被告迟迟未能支付上述两笔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取暖费和卫生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取暖费和卫生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无异议。因被告将房屋出租,所欠取暖费应由房屋承租人负担,待承租人向被告支付后,被告立即付给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被告的房屋并未使用经营,不应给付卫生费,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卫生费。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购买了延庆县X镇X街X号商厦X楼的面积为564.14平方米的商业用屋。被告所购房屋为原告整体楼房的一部分,该房屋的取暖和卫生服务等统一由原告负责。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08年以前的取暖费按照每年每平方米33元给付,2008年11月以前的卫生费按照每月282元给付,且均已付清。2009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至2009年的冬季取暖费x.62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卫生费1410元,共计x.62元。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取暖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已经将房屋出租,约定取暖费由承租人负担,现承租人尚未给付,待承租人给付后,再向原告支付取暖费。关于卫生费被告提出,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其房屋根本未使用,无需清理打扫卫生,故不同意给付卫生费。原告承认被告的房屋在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间未使用,但提出原告负责的是建筑物公共部分的卫生,原告因此付出的物力和人员工资等并不因被告不使用房屋而减少,且双方并未约定被告不使用房屋就不支付卫生费,故坚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以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和卫生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取暖费和卫生费的行为表明,双方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并无异议,该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取暖费、卫生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房屋承租人给付取暖费后再向原告支付取暖费的抗辩不能成立,房屋承租人如何给付、何时给付被告取暖费,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被告不及时给付取暖费的理由。关于卫生费,因原告负责的是建筑物公共部分的卫生,被告暂时不使用房屋不影响公共部分卫生费的支出。故被告不使用房屋就不应支付卫生费的抗辩亦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延庆远大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正业兴物资回收中心取暖费和卫生费共计二万零二十六元六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延庆远大贸易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孟德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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