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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于2009年9月23日被扶绥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大阳90A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韦××由扶绥县X街往东罗镇五号井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扶绥县X镇X路段时,因石某某驾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倒,造成石某某和韦××受伤,其中韦××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韦××是因生前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覃××、唐××、韦××、罗××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祥海

代理审判员黄某信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方艳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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