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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诉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X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朋友),男,住山东省巨野县X镇X村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姜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冯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X,男,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X路X号。

负责人嵇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07年8月29日6时,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李吉华驾驶沪x小客车由武宁南路由南向北直行,适遇原告孙XX骑三轮车由北向东左转弯通过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因双方对事发时交通信号灯情况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目击证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8,882.85元、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600元(1,600元/月×1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60天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48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原告伤情均无异议。本起事故中,原告所骑三轮车经过改装,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现被告同意与原告按7:3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1,600元予以认可。其他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原告伤情均无异议。鉴于原告存在改装车辆的事实,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告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门诊医疗费3,509.50元的相关病历,故对门诊医疗费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1,120元每月计算4个月;护理费同意按30元每天计算1个月,计900元;营养费同意按20元每天计算1个月,计6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未提供其车辆损失、衣物损失及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为沪x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保单有效日为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7年8月29日6时,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李XX驾驶沪x小客车由武宁南路由南向北直行过程中,与骑无牌号改装三轮车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及李XX车内乘客受伤。同年9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牌号为沪x小客车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原告的车辆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及加装动力装置属违法行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0天,被告上海XX汽车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5,373.35元。原告出院后复诊,自行花用医疗费3,509.50元。2010年5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XX因交通事故致第1、第2掌骨基底部骨折伴骨碎片轻度移位,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0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市普陀区X街X村第五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孙XX同志系安徽省定远县X镇XX村X组X号居民,自2006年元月至今,一直租住在我辖区居民贾的宜昌路X号X室房屋内。

贾X及其父亲朱XX到庭证称,原告自2006年起一直租用XX路X号X室房屋至今,原告最初在普陀区X路菜场卖蔬菜,该房屋由原告及原告妻子、孩子共同居住。

原告提供了其与上海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自2007年1月起在该公司从事安装工,月工资为1,500元,发生事故后休息4个月,停发工资6,0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部分就诊记录、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普陀区X街X村第五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人贾X及朱XX证言、原告与上海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三轮车照片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事发时的交通信号灯无法查实,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原告驾驶经过改装的无证三轮车上路,存有明显的过错。本院对原、被告的事故责任酌定为3:7。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责任赔偿。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600元确认一致,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事发后,原告花用的医疗费18,882.85元均为其实际损失,本院均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与上海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已可证实原告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对误工费酌定为6,000元;原告因伤需护理、营养,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相关期限及原告实际需要,对护理费、营养费各酌定为1,000元;上海市普陀区X街X村第五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房东贾X、朱XX的证言已形成有效证据链,本院认定事发前原告已在上海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地为上海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存在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支付的5,000元律师费亦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及衣物存在损失,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考虑到原告复诊过程中存在实际的交通费支出,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200元。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XX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8,882.8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8,478.85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人民币58,000元,余款人民币30,478.85元由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21,335.20元;

二、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鉴定费人民币1,120元;

三、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

四、原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5,373.35元;

五、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9元,减半收取1,009.50元,由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徐惠

书记员万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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