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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北京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民初字第00162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回龙观定盛达建材销售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回龙观定盛达建材销售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街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科员,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北京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北京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5年5月,被告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与我方联系订购一批铸铁散热器用于怀柔工地,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工程完工后被告仍欠我方货款x元。2008年被告给我方开具转账支票一张,因我方欠北京市回龙观晋之龙建材销售部货款,遂将该支票给了晋之龙,晋之龙将该支票存入银行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

被告北京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承认欠款事实,以暂时无钱为由要求延期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给被告供应铸铁散热器等材料用于工程建设,完工后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为原告开具一张转账支票,金额为x元。被告为出票人,原告为收款人。原告收到支票后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了北京市回龙观晋之龙建材销售部,该部将支票存入银行兑换时,银行于2008年12月18日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该转帐支票票面金额至今未能兑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及转账支票和退票理由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持票人原告因出票人被告签发余额不足的支票而未取得票据金额,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票面金额一万五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四元,由被告北京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仕平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赫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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