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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达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腾某、张某、北京赛环科技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3188号

原告邦达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长远天地大厦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赛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鹏,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赛辉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鹏,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赛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华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莉,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邦达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诚公司)与被告腾某、张某、北京赛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环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达诚公司诉称,2003年7月12日,邦达诚公司聘请腾某为总经理,2003年至2007年四年半的时间,腾某一直担任总经理职务、实际管理公司。2007年11月1日,因腾某未能履行职责,邦达诚公司解聘其总经理职务。张某于2005年12月1日,被聘为总裁助理兼办公室主任,2007年4月私自离职,并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邦达诚公司在腾某离职后,才发现腾某实际在2007年7月18日就注册成立了赛环公司,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而赛环公司以“法国x中国公司的名义销售x产品。而张某也在赛环公司工作,并且为赛环公司的股东。2004年7月,邦达诚公司就获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第x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x核定使用商品空气分析仪器;气体探测器;精密测量仪器;测量装置;探测器;测量仪器;测量仪,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腾某和张某利用在邦达诚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期间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私自注册成立与邦达诚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并且利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经销邦达诚公司已予以商标保护的x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机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机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机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邦达诚公司依法建立了保密机制,有关邦达诚公司与法国x公司的独家授权经销x产品亦为邦达诚公司所保护的商业秘密。腾某、张某、北京赛环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犯了邦达诚公司的合法利益,腾某在担任邦达诚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私自成立与邦达诚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已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应对其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由下列行为: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诉讼请求:1、腾某、张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2、腾某、张某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邦达诚公司因调查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3、北京赛环科技有限公司为腾某、张某的共同侵权人,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邦达诚公司进一步明确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腾某和张某作为邦达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利用所掌握的邦达诚公司的商业秘密,注册成立了赛环公司。赛环公司成立后违法使用邦达诚公司的注册商标,参与市场竞争,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故要求腾某、张某、赛环公司共同赔偿邦达诚公司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邦达诚公司主张腾某、张某在任职期间,注册成立与邦达诚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赛环公司,违反《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义务,要求腾某、张某赔偿损失。另主张赛环公司非法获取并利用有关邦达诚公司与法国x公司的独家授权经销x产品的商业秘密与邦达诚公司进行竞争,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特征,因此要求赛环公司与腾某、张某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邦达诚公司对腾某、张某的诉讼属于公司诉讼类型中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对赛环公司的诉讼属于不正当竞争诉讼类型中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审理。经本院释明,邦达诚公司坚持一并提起诉讼,故邦达诚公司的起诉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邦达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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