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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8311号

原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和景园A座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达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盛荣审理本案。被告安博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本院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被告安博达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林、郭某某,被告安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乙、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诉称:2006年8月18日,长城公司(甲方)与安博达公司(乙方)共同协商,签订了就长城公司涉及x.1、名称为“客货汽车”(轻型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案委托安博达公司代理的《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涉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审理、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的代理机构,代为陈述意见、出庭参加口头审理,并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结果向法院提出起诉和出庭应诉”,并对代理费用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第二条第2项约定:“若甲方或无效宣告请求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则诉讼代理费为10万元整,甲方于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后5日内支付。若终审(笔误,应为一审)法院判定甲方败诉,乙方退还甲方在人民法院的诉讼代理费8万元整。”《委托协议》签订后,长城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依照协议第二条第1项的约定向安博达公司预支付代理费x元,指定其董事长徐某甲先生代理本案。因安博达公司代理本案的长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复审委宣告无效,故依照协议第二条第1项(1)的约定,收取了长城公司的x元的代理费。实际上退还了6万元,将余款10万元转为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代理费,故此长城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按照协议约定安博达公司仍继续代理本案,且依照协议第二条第1项的约定应向安博达公司支付代理费x元,故安博达公司在收取了长城公司x元并向长城公司退还x元的基础上,将剩余的x元作为长城公司应预付的一审诉讼代理费。2008年1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即作出了长城公司败诉的判决。按照协议约定,安博达公司应收取长城公司代理诉讼费x元,其余x元应依约退还给长城公司。为此长城公司曾多次与安博达公司协商,要求其退还上述款项,但均被拒绝。综上所述,安博达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此,长城公司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安博达公司退还诉讼代理费x元;2、安博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被告安博达公司辩称:长城公司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双方当事人于一审败诉后又协议约定了上诉事宜,重新约定了长城公司交纳上诉代理费的数额。双方约定上诉代理费共60万元,扣除安博达公司应该退还长城公司的8万元,长城公司应该再交纳52万元,故第二份委托代理协议已经变更了原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协议签订后安博达公司起草了上诉状并向高院提交了上诉状,同时办理了委托手续,安博达公司也交纳了二审上诉费,实际履行了第二份委托代理协议,但履行过程中长城公司单方违约,在没有通知安博达公司的情况下向高院自行撤回起诉。就第二份委托协议的争议安博达公司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件正在审理中。由于第二份《委托协议》已经变更了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委托协议》,故长城公司不能依据2006年8月18日的《委托协议》要求安博达公司退还代理费,安博达公司要求法院驳回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长城公司(甲方)与安博达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涉及针对x.1、名称为‘客货汽车’(轻型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案的代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涉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审理、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的代理机构,代为陈述意见、出庭参加口头审理,并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结果向法院提出起诉和出庭应诉。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至终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二、1、复审委审理阶段代理费为二十万元整(x.00元)。该费用应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5日内支付;(1)若复审委作出的审查决定宣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乙方则退还甲方代理费十六万元整(x.00元),该费用自甲方收到复审委发出的本案审查决定起5日内由乙方支付;(2)若复审委审查决定维持甲方专利权有效,则乙方不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代理费。2、若甲方或无效宣告请求人不服复审委的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则诉讼的代理费为十万元整(x.00元),甲方于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后5日内支付。(1)若终审法院判定甲方败诉,乙方退还甲方在人民法院的诉讼代理费八万元整(x.00元),该费用于此案审判生效后5日内支付;(2)若终审法院判定甲方胜诉,则乙方不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代理费。3、委托期限内依法由官方收取的费用由甲方承担。4、乙方因本案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以及终审阶段所需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经甲方确认后由甲方承担,乙方凭有效票据向甲方实报实销。……四、1、在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未经协商不得单方解除委托关系或更改协议内容。若甲方未经协商单方解除委托关系或更改协议内容,乙方所收取的诉讼代理费不予退还;若乙方未经协商单方解除委托关系或更改协议内容,乙方应向甲方退还已收取的全部代理费。同时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此款约定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二万元整(x.00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之日起第30日止。就上述协议,长城公司主张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中关于“若终审法院判定甲方败诉”中的“终审法院”系笔误,应为“一审法院”,安博达公司对长城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

2006年8月25日,长城公司以电汇的方式向安博达公司支付“服务费”20万元,2006年9月4日安博达公司向长城公司开具了一张名目为“专利代理费”、金额为x元的发票一张。2007年3月28日,复审委对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就长城公司的专利号为“x.1、”名称为“客货汽车”(轻型2)的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X号),宣告上述专利权全部无效。2007年5月24日,安博达公司向长城公司退款6万元。2007年12月6日,安博达公司向长城公司出具名目为“专利代理费”、金额为x元的发票一张。长城公司因不服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安博达公司徐某甲作为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08年1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同日,长城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2008年4月11日,长城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长城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博达公司提交了甲方为长城公司、乙方为安博达公司、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29日的《委托协议》一份,内容包括“甲乙双方就涉及针对x.1、名称为‘客货汽车(轻型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及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阶段(二审)的代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涉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诉讼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阶段(二审)的代理机构,代为提交上诉状及出庭。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二、1.在二审阶段代的理费为六十万元整(x.00)。鉴于甲乙双方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委托协议,按照其约定,乙方应退还给甲方代理费八万元整(x.00),所以此次甲方共需向乙方预付代理费为五十二万元整(x.00),该费用应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三十二万元整(x.00),2008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二十万元整(x.00)。(1)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则乙方应退还甲方全额代理费六十万元整,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每延迟退还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六千元(6000.00)违约金。(2)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判决,则乙方不再退还甲方已预付的代理费。(3)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则乙方应继续代理重审以及对重审不服上诉后的二审,直至终审判决,但乙方不再对此另行收取代理费,仍视生效判决结果按上述(1)、(2)中的约定结算代理费。……”长城公司、安博达公司均未在上述协议书上加盖公章。长城公司主张该协议系双方商洽的草案,并非成立的合同,故未盖章亦未履行。长城公司与安博达公司均认可就该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双方正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一张、安博达公司开具的“专利代理费”发票两张、复审委《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X号、(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上诉状一份、(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安博达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委托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此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安博达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长城公司代理费8万元。依据双方协议可见,复审委作出审查决定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后,安博达公司应收取代理费4万元,故应将已从长城公司收取的20万元中退还16万元。安博达公司之所以仅退还6万元,系履行协议中关于继续代理诉讼的条款,即代理向人民法院诉讼预收费用10万元。同时依据双方协议,若法院判定长城公司败诉,安博达公司理应收取代理费2万元,退还长城公司代理费8万元。至于此处所说的法院在协议中注明为“终审法院”,是否如原告长城公司所主张的笔误,对此本院认为,综观协议全文,并无关于终审法院之约定,仅就复审委及一审法院的代理进行了协议,故协议中的“终审法院”可以认定是笔误,真实意思表示应为“一审法院”。那么在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长城公司败诉后,安博达公司应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长城公司代理费8万元。退而言之,即便如安博达公司所述并非笔误,因长城公司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上诉后又已向终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故此案最终是以长城公司败诉终结,因此安博达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长城公司代理费8万元。

安博达公司以双方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作为抗辩依据,但鉴于该协议双方均未加盖公章,且就协议是否成立之争议尚在诉讼中,故安博达公司以此作为依据主张该协议变更了原协议的履行方式,本院对此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八百四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九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盛荣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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