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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北京曼莎丽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5599号

原告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宏峰胶合板经销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曼莎丽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东黄家坟X号平房。

原告梁某与被告北京曼莎丽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曼莎丽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曼莎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梁某将曼莎丽公司出具的数额为8万元的转账支票进帐过程中,被银行退回,退票理由是空头。梁某向曼莎丽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曼莎丽公司给付梁某8万元整。

被告曼莎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尾号为6213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08年7月5日,收款人为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宏峰胶合板经销部,金额为8万元,付款人为曼莎丽公司。

退票理由书显示,退出日期为2008年7月14日,号码为6213,出票人为曼莎丽公司,持票人为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宏峰胶合板经销部,退票理由为空头,金额为8万元。

诉讼中,梁某表示,其给曼莎丽公司制作安装门,曼莎丽公司分进度给款,涉案的8万元是工程进行到中间,曼莎丽公司给了梁某一张8万元支票,但是空头,后曼莎丽公司换了一张,但还是空头,因此,梁某没有再继续履行合同。但梁某已经完成的工作价值有25.1万,曼莎丽公司只给了21万元,包括涉案空头支票的8万元。

以上事实,有梁某提供的支票、退票理由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曼莎丽公司签发的支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应属有效票据。曼莎丽公司对其签发的有效支票应当承担保证付款责任。现无证据表明梁某系恶意持有涉案支票,故曼莎丽公司与梁某之间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梁某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曼莎丽公司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梁某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曼莎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曼莎丽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支票金额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原告已预交九百元),由被告北京曼莎丽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赵维华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丹丹

书记员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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