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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西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天宇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空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天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米某某、李某乙,被告中航空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鑫天宇公司诉称:2007年4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7-1-A-04-01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为我公司承建的顺义裕龙花园三区X号楼、X号楼提供预拌混凝土,并就混凝土的价格、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前期被告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但之后被告多次拖延混凝土供货时间,导致原告屡次出现因被告延误供应混凝土而停工待料,其中2007年10月17日、2007年11月23日、2007年12月5日分别延误供应混凝土时间达20小时、17.5小时、26.5小时之久,导致我公司因停工造成巨额损失。2007年12月8日我公司通知被告送货时,被告以没有水泥为由明确告知我公司无法供货。我公司为减少因停工造成的损失,避免因工期延误对发包方承担逾期赔偿责任,只好另选混凝土供应单位,但因时间仓促及原材料价格上涨,我公司为购买混凝土多支出巨额价款。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混凝土供应时间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航空港公司辩称:我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原告所述我公司迟延供应纯粹是捏造事实。原告公司在使用混凝土时非常混乱,经常更换混凝土供应单位,以达到扣减混凝土方量、坑害供应商的目的。原告公司称我公司在2007年10月17日、11月23日、12月5日分别延误,而原告公司却又同期与我公司办理结算清单,从未对迟延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顺鑫天宇公司与中航空港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需要,顺鑫天宇公司应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向中航空港公司提供所需混凝土的标号、数量及工程浇筑部位、混凝土浇筑方式,并对技术质量要求进行交底,以保证中航空港公司有足够的供货准备时间;中航空港公司应严格按照顺鑫天宇公司申请的混凝土浇筑计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混凝土。合同附件约定供货时间为电话通知。

诉讼中,顺鑫天宇公司为证实其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提交了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并申请证人杨玉春、杜广宏出庭作证。中航空港公司认为: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系单方记录,不认可其真实性;杜广宏所在公司与原告公司同属一个集团,且杜广宏在原告工地施工,与原告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其证言的真实性;杨玉春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协议,因此杨玉春与原告公司亦存在利害关系,且杨玉春当庭陈述其对原告公司打电话的具体时间不清楚,而有杨玉春签字的书面证言上却对时间表述非常具体,故杨玉春的证言亦缺乏真实性。被告中航空港公司就此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顺鑫天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施工日志、监理日志、证人证言、运输单等,中航空港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买卖结算清单、债权转让协议、抵账协议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顺鑫天宇公司与中航空港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所签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顺鑫天宇公司应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向中航空港公司提供所需混凝土的标号、数量及工程浇筑部位、混凝土浇筑方式,并对技术质量要求进行交底,以保证中航空港公司有足够的供货准备时间,合同附件将通知方式明确为电话通知。现顺鑫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中航空港公司迟延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故对顺鑫天宇公司据此要求中航空港公司赔偿其因迟延供应混凝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武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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