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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戴米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X路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都市胜景第X层。

负责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贺新,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黑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冀某某,被告人寿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为我所有的京x货车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6日。在保险期间,2008年5月11日4时,我所雇司机苗爱新驾驶该车在北京市顺义区X路X路口西侧与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京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苗爱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京x小轿车双班出租车司机张强和杨小征将我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法院判令我赔偿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评估费、车辆贬值费以及赔偿张强和杨小征误工费、承包金损失费等。我依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理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认可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同意依法赔偿原告x元修理。但是对于第三者张强和杨小征的误工费、承包金损失费及京x小轿车的车辆贬值费、评估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间接损失属于被告免赔的范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徐某某为车号为京x解放牌货车在人寿黑龙江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徐某某。合同约定:徐某某为京x解放牌货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x.58元。同时,随保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2008年5月11日4时0分,苗爱新驾驶大型货车(车号:京x)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X路X路口西侧时,适遇张强驾驶的轿车(车号:京x)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x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苗爱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强无责任。后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将苗爱新、徐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查明:苗爱新系被告徐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苗爱新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车号为京x的轿车系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苗爱新、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车辆贬值费、评估费共计x元。本判决现已生效,苗爱新、徐某某尚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张强与杨小征亦将苗爱新、徐某某诉至本院,本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苗爱新、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杨小征承包金损失费、误工费共计6290元;本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苗爱新、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张强承包金损失费、误工费共计6290元,上述两份判决已经生效且由徐某某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徐某某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执行凭证、本院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人寿黑龙江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徐某某因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杨小征、张强的承包金损失费、误工费属于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徐某某因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车辆的贬值损失费属于第三者财产因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损失不属于被告人寿黑龙江分公司的赔偿范某。故此,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人寿黑龙江分公司赔偿第三者停运损失及第三者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徐某某所主张的第三者车辆修理费x元,被告人寿黑龙江分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给付原告徐某某保险金二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二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五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二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武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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