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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白某某、北京中谷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68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住所地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略)。

被告北京中谷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西单支行)与被告白某某、被告北京中谷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丰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单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尚娟、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谷丰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单支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3年8月28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x元贷款,用于购买福田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从2003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第一被告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合同期内,第一被告应当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390.04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时约定,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停止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合同,并有权计收罚息。原告依约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x元,但第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x.80元及自200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白某某辩称,贷款购车一事属实,车也买了,但现在无力偿还欠款。

被告中谷丰益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8月28日,白某某(甲方)与西单支行(乙方)、北京福田风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贷款用于向北京福田风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福田牌汽车,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60月,自2003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借款支用方式为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将贷款从贷款帐户直接转入北京福田风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款帐户用于支付甲方购车款项;贷款月利率为4.185‰;甲方在2003年9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1390.04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甲方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

二、借款合同签订当日(2003年8月28日),西单支行向北京福田风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帐号内提供贷款x元,用于白某某购买汽车。

三、京x白某福田牌轿车所有人登记为白某某,该车无过户、转入登记,至今仍登记于白某某名下。

四、自2005年4月1日起,白某某及北京福田风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未按期向西单支行支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x.80元。

五、北京福田风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先后变更名称为北京中谷丰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中谷丰益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中谷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贷款进入第二被告中谷丰益公司帐户后,原告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白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缺乏偿债诚意。被告中谷丰益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和罚息、要求被告中谷丰益公司对白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谷丰益公司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白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五万三千四百三十二元八角并清偿相应利息、罚息(自二ОО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中谷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白某某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中谷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二元,由被告白某某、被告北京中谷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闪彤

二ОО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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