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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2813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航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京x帕萨特于2007年12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车险,起保日期从2007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期为一年。2008年12月17日23:00,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在房山张坊,因晚上视线不清,采取措施不利,不慎撞在拉水泥板的推车上,造成保险车右前部受损,事后赔三轮车五百元损失费。第二天原告将车开到被告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员李某说要去现场核对,后来又说不去了,就一直拖着不给处理。2008年12月23日定损员李某才跟原告去现场,在事故现场发现了当时撞车时留下的碎片,情况属实,回来对车进行定损,被告公司又称此事故不能全赔,应进行免赔。在没有办法的前提下,原告找保险公估公司对车辆进行公估,对损失部位进行了确认,损失金额为624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全险,此事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全额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赔偿修理费6240元及公估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辩称,据原告所说这是一次双方事故,但另一方没有找到,原告应当就事故原因及责任比例提供相关资料,但原告未能提供,应视为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定损的金额是4863元,原告的公估是一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只同意赔偿4863元的50%,即2426元,公估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张某某为车牌号为京x的帕萨特轿车在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17万元,保险期限从2007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

张某某称2008年12月17日23时,其驾驶保险车俩行驶在房山张坊时,与一辆三轮车相撞,造成保险车右前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称报过警,但警察不去,就与对方私了。现此次事故未经交管部门处理,张某某亦未能提供事故双方自行协商的书面材料,事故责任无法确认。同年12月28日,张某某向人保大兴支公司报案。次日,人保大兴支公司就保险车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4863元,但定损单没经张某某签字确认。同年12月23日,张某某与人保大兴支公司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拍照,现场发现了一枚大众标志及一些碎片。同年12月29日,张某某单方委托北京安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估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安诚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结论为确定更换零部件项目总计9项,换件金额为5140元,修理项目共计5项,修理工时费为1100元,合计定损金额为6240元。公估费用为800元。人保大兴支公司以公估报告系张某某单方委托作出的为由,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经询问,人保大兴支公司认为更换项目及维修项目出入不大,但公估确定的项目金额普遍偏高。2009年1月1日,张某某将保险车辆送至北京市航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费用共计624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修车明细、修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高于保险人定损金额,保险合同双方就费用无法达成一致,保险人应根据实际修复费用理赔,但实际修复费用明显不合理的除外。现人保大兴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修理费中存在明显不合理部分,故本院对张某某主张的实际维修费用6240元予以认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未经交管部门处理,张某某亦未能提供事故双方自行协商确定责任的书面材料,导致事故责任无法确认,人保大兴支公司主张在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负同等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人保大兴支公司应按5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张某某维修费3120元。张某某要求人保大兴支公司全额赔偿其维修费,依据不足。关于公估费用,公估系张某某单方委托进行的评估,人保大兴支公司不予认可,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公估费800元由张某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三千一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彬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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