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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宫某、北京财雄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668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楼底座。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财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宫某、被告北京财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某、被告财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诉称,2003年10月,原告与宫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原告向宫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另外还约定,如果宫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宫某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另外,原告与财雄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宫某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财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宫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财雄公司亦未代宫某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现要求宫某偿还借款本金x.63元及自200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财雄公司对宫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宫某、被告财雄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财雄公司与宫某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财雄公司向宫某销售奔驰牌汽车一辆,车价为x元(第一条);本合同签订之日,宫某交付x元,其余款项由宫某向中国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申请汽车销售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第二条)。

2003年10月31日,光大银行(甲方)与宫某(乙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x元(第二条);此项贷款只能用于购置车辆,车型奔驰S280(第三条);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3年10月31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4.575%(第四条);乙方应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贷款金额一次全额以乙方购车名义,划入汽车经销商在甲方开立的帐户(第七条);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x.69元(第九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甲方有权做如下处理:(一)要求乙方尽快改正,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征收逾期贷款利息(三)乙方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担保人未代乙方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甲方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乙方、担保人要求偿还欠款,或依法处分抵(质)押物(第十七条)。

2003年10月31日,光大银行与财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宫某与光大银行所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财雄公司愿意为宫某与光大银行间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在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如主合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则光大银行即有权要求财雄公司在本合同所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03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第六条)。

2003年11月3日,光大银行将贷款x元划入财雄公司帐户。自2004年10月21日起至庭审之日止,宫某拖欠光大银行贷款本金x.6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财雄公司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诉讼中,本院在北京市车辆管理所查证,宫某名下并无涉案车辆,只有一辆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京x),车辆单价x元,该车于2003年3月1日出厂,同年10月31日,宫某申请将该车抵押给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轴路支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部划款通知单、还款明细、机动车注册登记表、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民事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进入第二被告财雄公司帐户后,原告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有权如期收回贷款。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拨付的款项进入财雄公司的帐户后,财雄公司并未向宫某交付该笔贷款亦未用该笔贷款为宫某购买车辆,说明宫某未实际使用贷款并失去对贷款的控制,故应由贷款实际使用人即财雄公司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财雄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五十三万八千零三十二元六角三分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自二0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财雄工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北京财雄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闪彤

人民陪审员王台照

人民陪审员郑沛华

二OO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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